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69號
原 告 曾健鈞
被 告 悅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19日送達由原告本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