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除編號一所載之二支吸管外)均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貳支吸管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悟,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止(原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之十一室、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旁工地大樓內(起訴書漏載上開二址)及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施用二次),其間經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第六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載之查扣物品扣案足憑,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載之結晶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五五三九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藥密字第八八○七七號函附管檢字第八一三二四號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佐,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足憑,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參;其次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五四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知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結晶物品(重量如附表所載),係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二組吸食器,則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考為警所查扣之該二組吸食器,既因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致於物理外觀上業與該二組吸食器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於經濟上亦須所費不貲,是依社會一般通念,該二組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顯業已結合成為一體而難以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又因為警所查扣之該二組吸食器業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合難以分離,此節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將該二組吸食器,依法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二支吸管,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二支吸管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民│查獲地點│查扣物品│備考│││國)││││├──┼──────┼───────┼─────────────┼──────┤│一│八十八年六月│桃園縣中壢市民│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起訴書漏載上│││六日下午九時│權路八一號八樓│包(淨重○‧一四四八公克;│開查獲日期及│││五十分許│之十一室│取樣○‧○二○八公克;鑑析│查扣物品│││││用罄後餘○‧一二四○公克)││││││⑵、吸管二支││├──┼──────┼───────┼─────────────┼──────┤│二│八十八年九月│桃園縣中壢市民│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五日下午七時│權路八一號八樓│包(原檢體重量:○‧四七四││││三十分許│之十一室│公克〈含包裝〉;驗餘檢體重││││││量:○‧四六二公克〈含包裝││││││〉)││├──┼──────┼───────┼─────────────┼──────┤│三│八十八年十月│桃園縣平鎮市金│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十九日下午九│陵路二八四號二│包(毛重:○‧六二○公克;││││時許│樓│驗餘檢體毛重:○‧六一五公││││││克)││││││⑵、吸食器二組(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