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 法院98年家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告 李俊成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告韋 李玉桂
李淑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毓民 被告 李儀燦
黃仁興李木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 鄭寶華 被告莊 李桂絲
李福祥 李建章李麗嬌李麗勤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郎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登玉
李碧蘭盧明玉 李秀華 李碧雲 李桂容 李叔芬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合 被告 李光曉
李巨川 林復宗 林富美 林玉琴 李端兆 李秀玲 簡李𧯴娘林 李金枝李芳沛李香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興 被告 巫前亭
巫景海 許巫菊巫素珠 巫采紋 楊巫素美 巫素英 巫素慧李美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朝清 被告 李簡色
李大淮 李豊富 李豊勇 李大乾李麗鳳 李麗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 李陳腰 之遺產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豊富、李豊勇、薛李麗鳳、李麗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文肅 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四○
四、四○五、四○六地號等土地(李文肅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地號土地各為三十五分之一),辦理持分比率各為二百四十五分之一之 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四○六地號等土地准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月十五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二五一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徵收補償清冊所示之補償金額),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儀燦、黃仁興、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豊富、李豊勇、薛李麗鳳、李麗香、李建昌等10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404(地目:建;面積:688平
方公尺)、404之1(業因高雄市政府實施大坪○○○區道路開闢工程辦理徵收在案,並核發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89,600元)、405(地目:道;面積:111平方公尺)、406(地目:田;面積:228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兩造共49人繼承自先祖 李賢 而來,下分五大房系(即被告李建昌等7人之被繼承人 李垣 ,被告李福祥等2人之被繼承人李從;被告李郎輝等5人之被繼承人 李經 ;原告李俊成、被告李季合2人之被繼承人 李致 ;被告李光曉等28人之被繼承人 李冰壺 ),其中除了被繼承人李冰壺所屬之繼承人李文肅業於民國97年3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土地應由被告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 李豐 富、 李豐勇 、李麗鳳、李麗香等7人繼承),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已均先後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率明細,應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核先敘明。
㈡嗣系爭土地因歷經各房多次繼承人變遷,固已辦妥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其中系爭孔宅段404之1地號土地,先前已經因高雄市政府辦理大坪頂 特定區 道路開闢工程而徵收,惟徵收補償款,迄今尚無法結集所有共有人之印鑑章及同意書合併辦理領取,長久以來各共有人之權益受有延宕。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之必要。至於系爭之分割方法,因子孫共有人已有49人,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則共有人等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將均屬畸零地,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亦難有合理之經濟使用,及供其他市場機制使用,價值更將倍減,實難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如以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倘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實較允妥,並符公平原則。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命被告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 李豐富 、李豐勇、李麗鳳、李麗香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文肅所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五、四○六地號等土地(李文肅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地號土地各為三十五分之一),辦理持分比率各為二百四十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外,另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李儀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仁興、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豊富、李豊勇、
薛李麗鳳、李麗香、李建昌等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 陳明 就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事項,均不為爭執之陳述。
㈢除上開李儀燦、黃仁興、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豊富
、李豊勇、薛李麗鳳、李麗香、李建昌等10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加則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就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事項,均不為爭執之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04、
404之1(本筆土地業經徵收,並核發徵收補償費1,489,60
0元在案)、405、406地號等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自先祖李賢而來,下分五大房系,其中除了被繼承人李冰壺所屬之繼承人李文肅業於97年3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土地應由被告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豐富、李豐勇、李麗鳳、李麗香等7人繼承),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已均先後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率明細清單等各1份附卷為憑,復為除被告李儀燦(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以外之全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不為爭執之陳述,另被告李儀燦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豊富、李豊勇、
薛李麗鳳、李麗香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文肅所遺留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
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先祖李賢而來,下分
五大房系,其中除了被繼承人李冰壺所屬之繼承人李文肅業於97年3月12日死亡,及李文肅應繼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地號土地各為持分比率1/35,應由被告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豊富、李豊勇、薛李麗鳳、李麗香等
7人,辦理持分比率各為1/245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前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李文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李簡色等7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除被告李儀燦(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以外之全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不為爭執之陳述,另被告李儀燦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要旨
所示,原告訴請被告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豊富、李豊勇、薛李麗鳳、李麗香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文肅所遺留系爭土地(應繼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地號土地各為持分比率1/35),應由被告李簡色、李大乾、李大淮、李豊富、李豊勇、薛李麗鳳、李麗香等7人,辦理持分比率各為1/245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前情,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㈢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准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率清單,予以變賣分割部分: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亦有最高法院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要旨、5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404(地目:
建;面積:688平方公尺)、405(地目:道;面積:11
1平方公尺)、406(地目:田;面積:228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兩造共49人繼承自先祖李賢而來,下分五大房系,其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率,應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明細清單所示,予以變價分割等前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除被告李儀燦以外之全體被告,到庭均不為爭執之陳述,另被告李儀燦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⒊本院參以系爭高雄市○○區○○段404、405、406地號
等土地,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率,予以原物分割時,則其中被告林富美就如附表一所示,其對於404地號土地(面積:688平方公尺)之持分比率僅為1/315,依計算結果,僅能分割得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計算式:688平方×1/315=2.1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上均四捨五入),自堪信如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予各公同共有人時,確有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亦難有合理之經濟使用,及供其他市場機制使用之情事,已臻明確。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訴請就系爭404、、405、406地號等土地,准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等前情,於法洵屬合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㈣原告復主張就兩造共有系爭404之1地號土地,業因徵收而
核發補償費1,489,600元,應依比率分配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明:「兩造共有系爭404之1地號土地,因已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辦理高雄市政府實施大坪頂特定區道路開闢工程辦理徵收在案,並核發徵收補償費1,489,600元等情明確在卷,並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月十五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二五一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徵收補償清冊所示之補償金額1份在卷可稽,復為除被告李儀燦以外之全體被告,到庭均不為爭執之陳述,另被告李儀燦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院審酌系爭404之1地號土地,原屬兩造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率明細清單所共有,惟其既已因政府徵收而核發補償費1,489,600元在案,則揆諸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自應將系爭404之1地號土地,所梓發之徵收補償費金額,依公同共有人及持分比率予以分配,自無待贅敘,爰依原告之主張,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裁判費之分擔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一:高雄市○○區○○段四○四、四○六、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名單及持分比率明細表┌─────┬────┬─────┬────┬─────┬────┐│公同共有人│持分比率│公同共有人│持分比率│公同共有人│持分比率││姓名││姓名││姓名││├─────┼────┼─────┼────┼─────┼────┤│李建昌│1/60│李俊成│1/10│巫景海│1/280│├─────┼────┼─────┼────┼─────┼────┤│李淑惠│1/60│李季合│1/10│巫素珠│1/280│├─────┼────┼─────┼────┼─────┼────┤│李儀燦│1/30│李光曉│1/105│楊巫素美│1/280│├─────┼────┼─────┼────┼─────┼────┤│黃仁興│1/30│李巨川│1/105│巫素英│1/280│├─────┼────┼─────┼────┼─────┼────┤│鄭李木莉│1/30│ 李復宗 │1/315│巫素慧│1/280│├─────┼────┼─────┼────┼─────┼────┤│韋李玉桂│1/30│林富美│1/315│郭李美緣│1/35│├─────┼────┼─────┼────┼─────┼────┤│莊李桂絲│1/30│林玉琴│1/315│李陳腰│1/35│├─────┼────┼─────┼────┼─────┼────┤│李福祥│1/10│李端兆│1/175│李簡色│1/245│├─────┼────┼─────┼────┼─────┼────┤│李建章│1/10│李秀玲│1/175│李大乾│1/245│├─────┼────┼─────┼────┼─────┼────┤│李郎輝│1/25│簡 李亞娘 │1/175│李大淮│1/245│├─────┼────┼─────┼────┼─────┼────┤│李登玉│1/25│林李金枝│1/175│李豐富│1/245│├─────┼────┼─────┼────┼─────┼────┤│黃李碧蘭│1/25│劉 李佩芳 │1/175│李豐勇│1/245│├─────┼────┼─────┼────┼─────┼────┤│謝李麗嬌│1/25│林 李雪香 │1/35│李麗鳳│1/245│├─────┼────┼─────┼────┼─────┼────┤│郭李麗勤│1/25│巫前亭│1/280│李麗香│1/245│├─────┴────┴─────┴────┴─────┴────┤│備註:一、李陳腰已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二、李文肅已死亡,應由李簡色、李大乾、李大乾、李豐富、李豐││勇、李麗鳳、李麗香等七人,就其持分比率1/3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依1/245之持分比率保持共有。│└────────────────────────────────┘附表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名單及持分比率
明細表┌─────┬────┬─────┬────┬─────┬────┐│公同共有人│持分比率│公同共有人│持分比率│公同共有人│持分比率││姓名││姓名││姓名││├─────┼────┼─────┼────┼─────┼────┤│李建昌│1/60│李碧雲│1/35│巫景海│1/280│├─────┼────┼─────┼────┼─────┼────┤│李淑惠│1/60│李桂容│1/35│ 許巫菊枝 │1/280│├─────┼────┼─────┼────┼─────┼────┤│李儀燦│1/30│李秀華│1/35│巫素珠│1/280│├─────┼────┼─────┼────┼─────┼────┤│黃仁興│1/30│李叔芬│1/105│巫采紋│1/280│├─────┼────┼─────┼────┼─────┼────┤│鄭李木莉│1/30│李光曉│1/105│楊巫素美│1/280│├─────┼────┼─────┼────┼─────┼────┤│韋李玉桂│1/30│李巨川│1/105│巫素英│1/280│├─────┼────┼─────┼────┼─────┼────┤│莊李桂絲│1/30│林復宗│1/315│巫素慧│1/280│├─────┼────┼─────┼────┼─────┼────┤│李福祥│1/10│林富美│1/315│郭李美緣│1/35│├─────┼────┼─────┼────┼─────┼────┤│李建章│1/10│林玉琴│1/315│李陳腰│1/35│├─────┼────┼─────┼────┼─────┼────┤│李郎輝│1/25│李端兆│1/175│李簡色│1/245│├─────┼────┼─────┼────┼─────┼────┤│李登玉│1/25│李秀玲│1/175│李大乾│1/245│├─────┼────┼─────┼────┼─────┼────┤│黃李碧蘭│1/25│簡李亞娘│1/175│李大淮│1/245│├─────┼────┼─────┼────┼─────┼────┤│謝李麗嬌│1/25│林李金枝│1/175│李豐富│1/245│├─────┼────┼─────┼────┼─────┼────┤│郭李麗勤│1/25│劉李芳沛│1/175│李豐勇│1/245│├─────┼────┼─────┼────┼─────┼────┤│李俊成│1/35│林李香雪│1/35│李麗鳳│1/245│├─────┼────┼─────┼────┼─────┼────┤│李季合│1/35│巫前亭│1/280│李麗香│1/245│├─────┼────┼─────┴────┴─────┴────┤│李盧明玉│1/35├─────────────────────┤├─────┴────┴─────────────────────┤│備註:一、李陳腰已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二、李文肅已死亡,應由李簡色、李大乾、李大乾、李豐富、李豐││勇、李麗鳳、李麗香等七人,就其持分比率1/3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依1/245之持分比率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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