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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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其
吳朝祥鄭志龍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其、吳朝祥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龍無罪。
事實
一、劉宗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至7樓)之豪盈大飯店登記負責人,吳朝祥則係豪盈大飯店執行董事,
2人就該飯店之經營均有管理、決策之權。詎劉宗其、吳朝祥2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春天酒店SPRINGRESORTHOTEL」、「SPRINGCITYRESORT」等商標圖樣,均係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酒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公告(註冊審定號、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就商品類別第42項(商品或服務名稱:旅館、餐廳業務之服務等),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春天酒店公司同意,不得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2月14日起,在其2人所經營之豪盈大飯店招牌、雨遮、名片、合約書、宣傳單或網頁(www.sphotel.com.tw)等處,懸掛或使用「春天HOTEL」、「春天商務大飯店」、「春天商務飯店SPRINGBUSINSSHOTEL」、「春天商務飯店SPRINGBUSINESSHOTEL」、「鳳山春天飯店」等近似春天酒店公司上開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案,足以混淆一般消費者,使消費者於選擇歇宿、餐廳服務時,有混淆誤認上開豪盈大飯店,與春天酒店公司之間存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足生損害於春天酒店公司。嗣春天酒店公司得知後,於95年3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並請其停止使用上述近似春天酒店商標之商標圖案,惟劉宗其、吳朝祥收受該律師函後,遲至98年9月11日方始停止使用前揭近似於春天酒店商標之商標圖案。
二、案經春天酒店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宗其、吳朝祥被訴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宗其、吳朝祥2人(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為豪
盈大飯店負責人、執行董事,並在其飯店招牌、雨遮、名片、合約書、宣傳單或網頁等處,使用如前所述之「春天HOTE
L」、「春天商務大飯店」等商標圖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春天酒店公司商標權之犯行,均辯稱:「春天」二字並非不可與「春天酒店」分離,故「春天酒店」與「春天」乃不同之商標,此觀之被告亦申請「春天藝術」、「春天花園」等商標成功一情可明,故其使用「春天」作為其飯店招牌並無侵害「春天酒店」之商標權;且其飯店規模、品質、地點均與春天酒店公司不同,消費者看到其飯店名稱並不會聯想到春天酒店公司,故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春天酒店SPRINGRESORTHOTEL
」、「SPRINGCITYRESORT」等字樣,業據告訴人春天酒店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註冊公告,限定於「商品類別」第42項「旅館、餐廳業務之服務」等商品或服務名稱而使用,現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85~86頁);是上開商標既經告訴人申請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公告在案,並限定於上開商品或服務名稱而使用,則依商標法第29條規定,除有同法第30條規定外,告訴人於專用期限內,取得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且非經告訴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
⒉被告劉宗其係豪盈大飯店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朝祥則係豪
盈大飯店執行董事,其2人就該飯店之經營均有管理、決策之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其、吳朝祥自承在卷,並有豪盈大飯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2人自90年2月14日起,在豪盈大飯店招牌、雨遮、名片、合約書、宣傳單或網頁(www.sphotel.com.tw)等處,懸掛或使用「春天HOTEL」、「春天商務大飯店」、「春天商務飯店SPRINGBUSINSSHOTEL」、「春天商務飯店SPRINGBUSINESSHOTEL」、「鳳山春天飯店」等商標圖案字樣,嗣因告訴人於95年3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其停止使用上述近似於春天酒店商標之商標圖案,被告2人遲至98年9月11日方始停止使用前揭近似於春天酒店商標之商標圖案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外,並有台一國際專科法律事務所95年3月2日函、豪盈大飯店現場招牌、雨遮、名片、合約書、宣傳單、網頁之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考(參偵二卷第50~52頁,本院二卷第49~61頁),顯見被告
2人在豪盈大飯店招牌等物使用前揭商標圖案字樣之時間點,均在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後,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適用。且衡之被告2人所經營之豪盈大飯店,係以旅館業為其營業項目,在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應屬第42項「旅館、餐廳業務之服務」之商品服務類別,此自與告訴人上開商標登記之商品、服務名稱相同,是依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規定,被告2人所經營之豪盈大飯店之商品服務類別,與告訴人上開商標之登記,應屬「同一商品、服務」之類別,至為顯明。
⒊再者,觀之被告2人經營之豪盈大飯店所使用之前揭「春
天HOTEL」、「春天商務大飯店」、「春天商務飯店SPR
INGBUSINSSHOTEL」、「春天商務飯店SPRINGBUSINESSHOTEL」、「鳳山春天飯店」等商標圖案字樣,因「商務飯店」、「BUSINSSHOTEL」、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酒店」、「RESORT」、「HOTRL」等文字均係指定使用旅館或餐廳服務有關之說明文字,並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被告2人所使用之上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其二者間所予以消費者之最主要識別來源均為「春天」、「SPRING」等字詞,故其二者既均使用「春天」、「SPRING」作為其商標識別文字,則二者商標在觀念上自極為相近,自不待言;再參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旅館、餐廳業務等同一或類似服務,在歇宿性質、餐廳服務等項目均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品或服務,足徵被告2人使用前揭所述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案字樣,客觀上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甚顯明,故被告2人辯稱:「春天酒店」與「春天」乃不同之商標,故其使用「春天」作為其飯店招牌並無侵害「春天酒店」之商標權,且其飯店規模、品質、地點均與春天酒店公司不同,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之虞云云,即無可取。
⒋另被告2人曾於90年2月14日以關係企業即龍祥企業有限
公司名義向智財局申請「春天藝術」圖案字樣之商標註冊,並於91年8月1日獲准註冊公告一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可查(參偵二卷第26頁),顯見被告早於90、91年間即知以註冊方式保障自己商標權一事,其更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清楚知悉同為旅館業享譽多時之告訴人所註冊上開「春天酒店」等商標存在之情;且被告2人所取得註冊之上開「春天藝術」商標,乃以「春天」結合「藝術」字樣及圖形等搭配組合而成,然觀之被告2人於其所經營之豪盈大飯店所使用前揭商標,均未見「藝術」字樣存在,且於較為顯眼之門面招牌或路招,亦無「藝術」字樣結合圖形而成之商標圖樣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49~61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使用其註冊登記商標之意至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既捨自己註冊登記之「春天藝術」圖案字樣之商標不用,反而使用前揭近似於告訴人上開「春天酒店」商標之「春天商務飯店」等做為其對外經營之商標,足見被告2人係見告訴人春天酒店公司之品牌形象良好,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故方起意以近似之商標經營飯店,利用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提升自己飯店經營業務之銷售率,益徵被告2人確有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近似商標之主觀犯意等情,已甚灼然,故被告2人辯稱:其使用「春天」作為其飯店招牌,主觀上並無侵害「春天酒店」商標權之意云云,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自90年2月14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使用近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使用近似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本件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因延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98年9月11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鄭志龍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志龍係豪盈大飯店之業務經理,自95
年3月間起,基於與被告劉宗其、吳朝祥共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集合犯意聯絡,而繼續於豪盈大飯站招牌、雨遮、名片、合約書或網頁(www.sphotel.com.tw)等使用「春天HOTE
L」、「春天商務大飯店」、「春天商務飯店SPRINGBUSIN
SSHOTEL」、「春天商務飯店SPRINGBUSINESSHOTEL」、「鳳山春天飯店」等字樣充作識別標示,致消費者於選擇歇宿服務時,有混淆誤認上開豪盈大飯店,與告訴人春天酒店公司之間存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之虞,因認被告鄭志龍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龍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
宗其、吳朝祥供述被告鄭志龍係該飯店之業務經理,以及春天商務飯店鄭志龍名片、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調查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志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僅係飯店經理、並無權決定豪盈大飯店之招牌等事物要使用何種名稱,且上開招牌在其任職前即已懸掛,故其並未參與製作,亦無與被告劉宗其、吳朝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宗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豪盈大飯
店負責人,鄭志龍係飯店經理,負責店內大小事、處理客人糾紛,通常公司開會係由其與吳朝祥開會,再交由經理依其決議執行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7~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朝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豪盈大飯店執行董事,負責總管全部業務,鄭志龍是業務經理,負責與客人、員工間之互動,人事僱用也是經理呈報後由其核准,鄭志龍對飯店經營無決定權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0~42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鄭志龍僅為負責執行職務之公司員工,對飯店經營並無決策之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志龍有參與公司決策或與公司負責人、執行董事即被告劉宗其、吳朝祥2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僅以被告鄭志龍係豪盈大飯店業務經理一職,即認被告鄭志龍有參與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鄭志龍自95年3月起,承接與被告劉
宗其、吳朝祥共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集合犯意聯絡,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劉宗其、吳朝祥自90年2月14日起,在豪盈大飯店招牌、雨遮、名片、合約書、宣傳單或網頁(www.sphotel.com.tw)等處,懸掛或使用「春天HOTEL」、「春天商務大飯店」、「春天商務飯店SPRINGBUSINSSHOTEL」、「春天商務飯店SPRI
NGBUSINESSHOTEL」、「鳳山春天飯店」等商標圖案字樣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劉宗其、吳朝祥自90年2月14日起,即陸續以上開標示「春天商務大飯店」等字樣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是被告鄭志龍於95年3月起,如何製作或懸掛何種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物品,公訴意旨均未見說明,且公訴意旨復未說明被告鄭志龍如何與被告劉宗其、吳朝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能以被告鄭志龍係豪盈大飯店業務經理一事,即遽以推認被告鄭志龍必與同案被告劉宗其、吳朝祥有共同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鄭志龍主
觀上有何與同案被告劉宗其、吳朝祥共同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鄭志龍係豪盈大飯店業務經理一事,即認被告鄭志龍有共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3款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鄭志龍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鄭志龍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志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品類別│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1│春天酒店(SPRING│00000000│042旅館餐│87.10.1│87.11.1│107.9.30│││RESORTHOTEL)││廳業務││││├──┼─────────┼─────┼─────┼────┼──────┼─────┤│2│SPRINGCITYRESORT│00000000│042旅館餐│89.7.16│89.8.16│107.9.30│││││廳業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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