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48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順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詳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又被告雖前於民國98年6月2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隨即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門號為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9日用於詐取財物,被告因此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惟參酌被告交付暨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之時間,被告均尚未申辦本案0000000000門號使用(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98年8月22日),可知本案門號與上開門號係被告以不同次的交付行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從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既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論究,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李慧端 、 胡智強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 郭有斌 (由本院另案審結)、 許淑晶 、 吳益倉 之帳戶,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楊順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助使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 李慧瑞 、胡智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幫助詐欺被害人胡智強部分),經核與前開起訴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揚順揮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李慧端31萬元及胡智強8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948號被告郭有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1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順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巷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有斌、楊順揮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檢警追查,常持他人申設(租)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遂行詐騙不特定之人之工具,竟均未違反渠等之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楊順揮於民國98年8月2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門市,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以合計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使用。郭有斌則於98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阿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7日9時30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慧端,假冒為友人「秀美」,並謊稱需資金購屋,李慧端不疑有它,遂分別於98年9月7日10時30分許、98年9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號「幸福郵局」,各匯款17萬元、14萬元(合計31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及許淑晶(另行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張月琴 ,假冒為同學「寶秀」,並佯稱因缺錢購買股票,欲先借款再行償還, 李張月琴 信以為真,乃於98年9月7日11時許,在台北市「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嗣李慧端、李張月琴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端、李張月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郭有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郭有斌固坦承申設上開│││述│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帳戶我很久沒用了,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車子後來賣掉,不知存摺、││││提款卡在那裡,因裡面沒有││││錢,我也沒去掛失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可能因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騙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是被告郭有斌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告楊順揮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楊順揮固坦承申租並販│││查中之供述│賣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豐」,惟辯││││稱:對方說他朋友要用,我││││想說打完就沒用了,就交給││││他(SIM卡)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原申租人申請停話而無││││法使用,詐騙集團為謀順利││││遂行詐欺犯罪,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被告楊順揮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3│告訴人李慧端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李慧端遭上開詐騙集│││指訴│團以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李張月琴於警詢時│告訴人李張月琴遭詐騙集團│││之指訴│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事實│├──┼───────────┼────────────┤│5│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話門號係被告楊順揮所申租││││之事實│├──┼───────────┼────────────┤│6│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係被告郭有斌所申設,及告│││細查詢各1份│訴人李慧端、李張月琴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7│上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告訴人李慧端匯款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戶之事實│├──┼───────────┼────────────┤│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同編號3│││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9│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編號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慶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楊順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巷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順揮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74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鳳山青年二門市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供「阿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8年9月3日13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胡智強,佯稱:係其友人,因急用,需借款8萬元云云,致胡智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08號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8萬元至吳益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智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智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楊順揮警詢時及偵│⑴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查中之供述。│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阿豐」之事實。│├──┼──────────┼───────────┤│2│告訴人胡智強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指訴。│獲詐騙集團以上開電話來││││電,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吳益倉上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吳益倉警詢│⑴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號│││時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吳益倉所開立之││││事實。││││⑵上開帳戶已於98年6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2樓││││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小姐」之成年││││女子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4│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⑴上開門號係被告楊順揮│││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所申租之事實。│││。│⑵上開門號確有於98年9│││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月3日14時8分許及同日│││公司99年1月19日法│14時22分許與告訴人所│││大字第099008683號│使用之門號聯繫之事實│││書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5│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⑴國泰世華前鎮分行帳號│││鎮分行98年10月1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國世前鎮字第098000│係被告吳益倉所開立之│││0091號函及所附之印│事實。│││鑑卡、開戶申請書及│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8│││對帳單等各1份。│萬元至被告吳益倉上開│││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鎮分行99年7月1日99│之事實。│││年7月1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1份。││││⑶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順揮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順揮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9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程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6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2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門號相同,與前案係同一事實,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