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菊 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 李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同年3月29日、4月14日追加告訴,復於同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06、2605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9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9年3、4月間,以「大高雄基層連線」召集人名義,先後在多家報紙刊登廣告,並於99年3月4日於高雄市國賓飯店以記者會方式,表明:⒈陳菊指述有力人士之假爆料,以逼退 陳其邁 ;⒉陳菊發佈假民調虛張聲勢,打壓對手 楊秋興 ,表面強調姊弟之情暗地裡捅楊秋興一刀又一刀;⒊三鳳宮託高雄市政府代轉「八八水災」救災捐款給高雄縣政府,遭陳菊故意扣住不發;⒋陳菊拿 陳水扁 1400萬,但「拿錢不作證」;⒌「世運」(指世界運動會)25億帳目魚目混充之疑,不只 趙嘉寶 涉及收賄被收押偵辦,其中更有傳聞1億6仟萬元流入特定人士的口袋;⒍陳菊身邊的太子黨濫權亂政,有的跟女記者亂搞男女關係,有的「理財有道」可以連續買2棟房子;⒎與陳菊有關係,再大的違建也沒關係— 陳旺 來與陳菊關係密切等不實事項,已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廣告內同時指述聲請人「玩陰耍詐」、「 白賊菊 」、「聲請人偽大政績」、「作秀市長」、「聲請人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等語,則觸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㈡被告於99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臺灣時報刊登廣告,列表「 秋菊 之爭、深度檢驗」,其中指陳菊:
「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復於99年5月3日製作上開內容文宣,企圖詆毀陳菊市長之名譽,而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中正路與和平路口、中正二路、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七賢路與民主橫路口、楠梓路與興楠路口,欲以夾報方式發放上開文宣時,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刑法
310條之誹謗罪嫌。㈢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係率性而為且未有所本,在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輕率之犯意,且觀之被告係於聲請人與案外人楊秋興初選期間,密集大量散布上開文宣,益突顯被告係為影響聲請人之初選結果為目的,故意不為查證,僅利用不利於聲請人之報導加以宣傳,致使社會大眾對聲請人產生負面印象。㈣關於陳菊說有力人士之假爆料部分:聲請人並未於94年8月23日之「大話新聞」節目中提及 高捷 案有「有力人士」介入,被告於文宣所載並非事實。㈤關於被告指控陳菊發佈假民調虛張聲勢部分:被告所指假民調為何?聲請人係如何委託他人製作、散發?均未見被告舉證,即於文宣內容未做質疑而以肯定句之方式呈現,被告意欲破壞聲請人名譽而影響初選選情甚明,高分檢處分書所憑之媒體報導是否亦為被告所提供,並非無疑。㈥三鳳宮託高雄市政府代轉「八八水災」救災捐款給高雄縣政府遭扣住不發部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1月初,統一匯給捐款人指定之各受災縣市政府,並無暗槓或偏頗特定縣市,被告刻意選擇不利於聲請人之言論,以達影響聲請人初選之目的甚明。㈦陳菊「拿錢不作證」部分:被告此舉明顯無所本且出於惡意。㈧誣指「世運」弊端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即公然指稱聲請人遭檢調調查1億6千萬元流向。㈨誣指陳菊身邊的太子黨濫權亂政,有的跟女記者亂搞男女關係,有的「理財有道」可以連續買2棟房子部分:被告係道聽塗說或受他人指示而為,未為查證即加以發表,應構成「重大輕率」。㈩誣指 陳旺來 違建拆除案部分:依證人 黃進院 證詞,可知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憑藉為何?有無得查證而刻意不查證?誣指聲請人「玩陰耍詐」、「白賊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聲請人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及被告於廣告及文宣中,內容談及陳菊:「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夾報部分:高分檢處分書將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予以牽連,認只要就具體事實所附加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均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罪,顯與實務見解不符。惟高分檢不察,未為任何查證及說明,即於處分書率爾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有所本,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爰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訴(含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憲基於誹謗及妨
害名譽之故意,以「大高雄基層連線」召集人名義,於99年
3月2日起至4月29日期間,先後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臺灣時報刊登廣告,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召開記者會,以夾報方式散發文宣,大量散布「陳菊指述有力人士之假爆料,以逼退陳其邁」、「陳菊發佈假民調虛張聲勢,打壓對手楊秋興,表面強調姊弟之情暗地裡捅楊秋興一刀又一刀」、「玩陰耍詐」、「白賊菊」、「陳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陳菊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等等不實指控,藉以妨害告訴人即高雄市市長陳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
⒈「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
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於媒體廣告或文宣品刊登聲請人「玩陰耍詐」、「白賊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聲請人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語,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詳99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25頁第11行以下,99年度偵字第19206號卷第15頁第16行以下),並有該等媒體廣告、文宣品附卷可參(詳99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6、37、39、50頁,99年度偵字第19206號卷第10頁)。惟因該等廣告文宣內容復表明「妳在接受電視訪問,公然一句『有力人士』的假爆料,舉國譁然,媒體大肆嚴厲批判,情勢演變,矛頭指向前總統府副秘書長 陳哲男 、前高捷副董事長陳敏賢」、「切勿重演三鳳宮托市府代轉『八八水災』救災捐款給高雄縣府,明明扣住不發,被揭穿後,妳依然厚顏在電視上大喇喇地公然說謊、硬拗」、「陳菊陣營為了營造個人在大高雄都市長黨內初選的聲勢,刻意放出假民調」、「三鳳宮要給高雄縣的88水災救災捐款,卻被高雄市政府刻意扣著不發,等到2009年12月31日東窗事發後,陳菊還公開在媒體上說謊」、「陳旺來家中大違建,市政府沒人敢拆,只拆小市民的小違建;陳旺來曾公開宣稱陳菊常常到他家聚會,而妳卻說,妳吃飯只吃便當、穿的衣服都是隨便買的,這分明是白賊」、「陳菊偽大的政績你知道嗎?高雄市失業率全國第一名。高雄市政府負債2724億,每個市民負債18萬。高雄市薪水愈來愈低。高雄市房地產價值不升反降。有弊案就不是榮耀。『世運』弊案連連,不只 趙家寶 涉及收賄被收押偵辦,檢調還在追查1億6千萬到底在誰的口袋裡」、「『偽』大政績一大堆,各行各業都倒退」、「秋菊之爭、深度檢驗」、「這次民進黨大高雄都市長初選,有人不尊重大高雄人『知的權利』,拒絕原定的電視辯論,連最起碼的政見發表會都不要。正因如此,我們才做此深度評比,讓大家來分辨孰優孰劣」等語,顯見被告散發該廣告文宣之用意,係質疑聲請人擔任高雄市長期間,未將88水災救災捐款儘速撥付,不拆除舊識陳旺來之違建,政績不佳,且為求民進黨內初選得勝而製作假民調。準此而論,因被告發表散發前開文宣時,已一併具體指陳及質疑上開情事,故被告之上開言論應係「具體指摘」(即誹謗),而非「抽象謾罵」(即公然侮辱)甚明。從而,聲請人認被告應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
⒉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⒊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
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⒋查被告發布之廣告文宣內容中,固含有「陳菊指述有力人
士之假爆料,以逼退陳其邁」、「陳菊發佈假民調虛張聲勢,打壓對手楊秋興,表面強調姊弟之情暗地裡捅楊秋興一刀又一刀」、「三鳳宮託高雄市政府代轉『八八水災』救災捐款給高雄縣政府,遭陳菊故意扣住不發」、「陳菊拿陳水扁1400萬,但『拿錢不作證』」、「『世運』25億帳目魚目混充之疑,不只趙嘉寶涉及收賄被收押偵辦,其中更有傳聞1億6仟萬元流入特定人士的口袋」、「陳菊身邊的太子黨濫權亂政,有的跟女記者亂搞男女關係,有的『理財有道』可以連續買2棟房子」、「與陳菊有關係,再大的違建也沒關係—陳旺來與陳菊關係密切」、「玩陰耍詐」、「白賊菊」、「陳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陳菊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語,而損害聲請人名譽,然上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即有審究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上開用語係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評斷,一般而言並無確切調查依據可被驗證真實,且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並參酌被告散布競選文宣之客觀情境及社會狀態,及被告係就聲請人之誠信度、施政能力、市府團隊成員選擇不當等事加以陳述等情,在民主多元化之社會中,對於政治人物誠信度之認知,或對政治人物施政能力之優劣,抑或是否已選擇合適成員加入施政團隊,常因人而有不同之看法,且易有不同之意見表示,並無絕對之是非對錯可言,實難獲得一致之結論;況因「事實」與「意見」之最大差異乃在於可否被驗證為真實,上開用語既難驗證,故屬「意見」之表達甚明,自應就刑法第311條之各款情形,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⒌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
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爰審酌被告以「假爆料逼退陳其邁」、「假民調虛張聲勢」、「暗地裡捅楊秋興一刀又一刀」、「故意扣住不發代轉之救災捐款」、「拿錢不作證」、「世運帳目魚目混充」、「太子黨濫權亂政」、「與陳菊有關係,再大的違建也沒關係」、「玩陰耍詐」、「白賊菊」、「陳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陳菊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語評斷聲請人,用語雖不恰當。惟既然聲請人於接受電視節目訪談後,確實掀起政壇及媒體關於「有力人士」說法之廣泛討論及報導,且亦因此有認為間接導致陳其邁政治生命受傷之報導(詳99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58至61頁);前高雄縣縣長楊秋興曾向媒體表示:陳菊陣營天天用不同人頭登廣告,加上之前假民調、打壓事件,自己參選多次,沒遇過這樣的競爭對手等語,經媒體加以報導(同上卷第115頁);前高雄縣議員 徐榮延 揭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三鳳宮莫拉克颱風捐款嚴重延宕,侵害高雄縣災民權益,並在99年3月11日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原委(同上卷第62至67頁);媒體確曾多次報導因陳菊並未於陳水扁之國務機要費案中出庭作證,導致陳水扁痛斥其無情等語(同上卷第
138至141頁);另有媒體報導:「世運中90幾億預算,居然有25億帳戶有魚目混珠之疑,無法釐清、難以交代」等語(同上卷第270頁);又高雄市議員 林國正 曾就世運基金會96年度編列之1億5千萬預算提出質疑(同上卷第
272頁);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專門委員趙嘉寶在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期間涉嫌向廠商收賄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趙嘉寶獲准之情,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同上卷第144至146頁);時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 史哲 在車上激吻女記者、時任高雄市政府顧問之 洪智坤 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購屋之金錢來源遭質疑、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 蕭裕正 涉賄案二審判刑2年等情,均經媒體報導(同上卷第147至155頁);又陳旺來及 童燕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及38號確屬95年6月30日前增建之違建,亦經查報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6月3日回函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01至104頁)。是被告指稱聲請人「假爆料逼退陳其邁」、「假民調虛張聲勢」、「暗地裡捅楊秋興一刀又一刀」、「故意扣住不發代轉之救災捐款」、「拿錢不作證」、「世運帳目魚目混充」、「太子黨濫權亂政」、「與陳菊有關係,再大的違建也沒關係」等語,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範圍。再者,被告發表言論之期間雖時值民進黨高雄市市長初選前,但既然聲請人當時亦係高雄市長,為履行競選支票,應不辜負人民之付託及其對人民之承諾,而一般民眾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議題,經由輿論之即時報導,再透過自身生活經驗及感受,自有一番評價。況關於涉及公共事務之討論,本不應受到外在過多之拘束,而應是充滿活力且開放的,俾使身為公職人員之聲請人之一切作為,均能在言論監督之下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亦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而在個人評價之下,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是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當應有容忍之雅量,而賦與表達意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被告雖於上開廣告文宣中又指摘聲請人「玩陰耍詐」、「白賊菊」、「偽大政績」、「作秀市長」、「陳菊為五空市長、無情、無義、無能、無心又無力」、「作秀、虛假、擅玩二面手法、浮華不實、膨脹個人虛名,既官僚且弊案連連」等客觀上均可認具有負面貶抑之詞語,然尚屬被告對於陳菊品格、能力及政績之評價,且承其歷次廣告所述之種種具體個案,其顯非單純僅提出上開抽象指摘,而係同時於其廣告文宣中提出媒體報導所刊載之具體事實,另舉出諸如高雄市失業率、負債金額及市府團隊成員涉及弊案之施政表現,以佐其上開評價,自仍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
⒍綜上,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係具體指摘而非公然侮辱行為
,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嫌,尚有誤會。又因被告於廣告文宣中之用字遣詞縱不恰當,而涉及誹謗行為,但因該等廣告文宣內容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尚稱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得以阻卻違法;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