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瑞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晚間10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林華 郵局(下稱林華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瑞祥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推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奇摩拍賣」之賣方,於98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魯博仁 ,詐稱魯博仁先前向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分期付款,致魯博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65號附近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洪瑞祥上開林華郵局帳戶內。嗣經魯博仁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推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係「PCHOME購物」之賣方,於98年10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慶鐘 ,詐稱許慶鐘先前向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分期付款,致許慶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出皆為29,989元之款項共2筆,合計59,978元至洪瑞祥上開林華郵局帳戶內。嗣經許慶鐘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魯博仁、許慶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洪瑞祥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許慶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林華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被害人魯博仁、許慶鐘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上開林華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關係,常常要去刷存摺,看薪資有無入帳,所以將林華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密碼是寫張字條貼在金融卡上,但伊的機車置物箱被人撬開,上開存摺等物被偷走,當時伊沒有報案,但伊有打電話去客服中心掛失。伊沒有把存摺等物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林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30883號卷《下稱警卷》第26、28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魯博仁、許慶鐘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林華郵局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魯博仁、許慶鐘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被害人許慶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28頁),堪認被告上開林華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魯博仁、許慶鐘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機車被撬開當時,伊姊姊 洪儷陵 在場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發現存摺等物失竊當天是騎機車載伊前女友去逛六合夜市,當天晚上11點半離開夜市,約晚上12點回到家才發現機車鎖頭被撬壞,伊發現存摺等物失竊,就先打給伊姊姊,伊姊姊問存摺裡面還有沒有錢,伊說沒有,應該不用馬上報案,先打給客服專線好了,伊一掛斷電話就打給客服專線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39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洪儷陵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住處離被告及伊母親的住處騎機車約5至10分鐘,98年間被告有跟伊說機車鎖被撬開的事,那是伊剛好回去,被告就說自己的機車鎖被撬開,存摺、提款卡被拿走,伊第一反應是問有無財物損失,被告說只有100多塊,伊就叫被告去郵局止付。被告跟伊說這件事,應該不是凌晨,伊記得是下午到晚上這段時間,被告丟掉存摺等物的隔天,伊就知道了,應該是伊回去時跟伊講的云云(見易字卷第42至43、45頁),則被告所謂其機車遭人撬開而遺失上開林華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時,其胞姐洪儷陵究竟有無在場?被告究係於某日凌晨以電話告知其胞姐洪儷陵有關遺失存摺等物一事,抑或於發現遺失翌日之下午至晚上某時,始在洪儷陵適巧返回被告住處探望與被告同住之母親時,當場面告有關遺失存摺等物一事?被告前後所述與證人洪儷陵之證述互有歧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供稱有打電話掛失止付乙節,並提出其持用之0938***553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間之通話明細1份為證(見審易卷第16頁)。觀之該通話明細之內容,上開0938***553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14分46秒、同日凌晨0時21分26秒、同日上午9時27分41秒,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有該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見審易卷第16頁、易字卷第13頁),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伊平常都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98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伊在家裡1樓發現提款卡與存摺遺失,伊在17日凌晨打電話掛失,但已經被警示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既知倘遺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應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則其既早於98年10月15日夜間11時許即發現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竟未立即申請掛失止付,反遲至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始以電話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伊在中鋼工作,要刷簿子發現遺失了云云(見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不放在家中,是因為伊每半個月要檢查一次看薪水有無匯入,看金額是否正確,伊是每半個月領一次薪水,伊將印章、提款卡一併與存摺放在一起,是因為如果有薪水入帳,伊就可以馬上領云云(見易字卷第34至35頁)。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中鋼的薪水只領到98年8月,伊於98年9月離職,之後伊打零工,打零工的薪水是現領,沒有入郵局的戶頭,伊最後一次使用林華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98年8月。在這次遺失林華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前,伊的機車置物箱已經被撬開2次等語(見易字卷第34、36頁),且被告自96年9月6日起由良安行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業於98年8月25日退保,另被告上開林華郵局帳戶於98年7月25日、98年8月11日、98年8月25日分別有他機構委發之款項匯入,自98年8月25日後即再無委發款項匯入,分別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6日保承資字第09910508220號函所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述林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參(見易字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係於98年8月間即自其所謂中鋼之工作離職。準此,被告既早於98年8月間離職,且之後打零工之薪資並未匯入該林華郵局之帳戶,則上開林華郵局帳戶於98年10月間已無薪資匯入,被告自無再每隔半個月整理存摺以確認薪資有無匯入之必要,然其竟於偵訊中供稱:因在中鋼工作,要刷簿子發現遺失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將林華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放在家中是因為每半個月要檢查薪資有無匯入云云,均有悖於常情。況依被告所述,其機車置物箱於此之前既已遭人撬開2次,衡情,被告對此理應更加謹慎,然被告卻仍將上開存摺等物繼續留在機車置物箱中,亦與常理有違。
(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失竊存摺等物,是伊與女友去六合夜市吃東西,機車停在六合路與中山路的入口處才失竊的,伊是晚間10時許停車,11點半離開夜市,離開夜市時尚未發現機車被撬開,伊是約晚上12點回到家才發現鎖頭被撬開,隨即就打電話止付。伊那天出門時,伊確定鎖頭沒有壞,因為車子伊天天騎,如果鎖頭轉起來鬆鬆的,伊就知道被撬開了,伊的機車有電門鎖,也有置物箱鎖,2者都被撬開了云云(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係於98年10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始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線電話申請掛失止付乙節,業如前述。然本案被害人魯博仁、許慶鐘均係於98年10月15日即遭詐騙並於同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林華郵局帳戶內,與被告所辯發現失竊之時間明顯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印章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云云,純屬子虛,委無可採。
(五)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由此,益證被告所申辦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遭人竊走或遺失,而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無訛。
(六)末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乃年滿39歲之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魯博仁、許慶鐘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開林華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魯博仁、許慶鐘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無反省之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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