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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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97年4月11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一事,並經萬泰銀行於97年4月17日收受。惟該行至今尚無回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萬泰銀行於97年4月17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開函件影本及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僅隨函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一份,並未有其他申請協商應備齊之文件,故萬泰銀行於接獲聲請人來函後,即以掛號信函寄文件不齊通知及整份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書),並持續與聲請人聯繫請其補足相關資料,以利協商程序之進行(見本院卷第97頁萬泰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消客服紀錄),而聲請人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陳述有接獲萬泰銀行之補件通知(見本院97年
7月24日訊問筆錄),是以,最大債權銀行通知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則聲請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聲請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況僅憑聲請人乙紙來函,最大債權銀行亦難依該函文即得向相關機關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然聲請人知悉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本應補正相關文件,雖聲請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陳述不知如何補正(見同上揭訊問筆錄),然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實難認聲請人會不知如何補正,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竟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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