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沿基隆市○○區○○路逆向往孝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五路12號前,適有陳鏇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因甲○○酒後駕車反應不及,致2車發生對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甲○○拒絕進行呼氣酒測,故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65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