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4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知錯,期於執行前返家孝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羈押、95年4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本院認上開重罪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考量加重強盜罪之罪質甚重,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將來上訴審判程序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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