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閔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內,因故與 李俊杰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李俊杰之頭部與背部,並向李俊杰恫稱:「幹,給你死(臺語)」,致李俊杰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腦震盪(8x2cm)、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李俊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東閔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李俊杰頭部及背部,惟矢口否認有以「幹,給你死(臺語)」一語恫嚇告訴人,辯稱:伊沒有印象,當時有喝酒,忘記有無講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並同時向告訴人恫稱「幹,給你死
(臺語)」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綦詳,復就被告以質地堅硬之鐵棍作為傷人工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觀之,可想見被告斯時情緒應係相當激動憤怒,則其於毆打告訴人之時又佐以威嚇言語乙情,尚不悖於常理,況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雙方僅見過兩次面,並無任何怨隙過節等語,衡情告訴人應無何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準此,告訴人指稱被告除毆打之行為外,亦有恫稱「幹,給你死(臺語)」等情,應非子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東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幹,給你死(臺語)」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經由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實害,是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鐵棍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