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證一),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清費及運通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為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得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按年利率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查被告自持用簽帳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詎未繳付全部簽帳帳款(證二),依約自逾期之日起應加付年利率3.5%之違約金。嗣後美國運通於民國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三)。現被告至民國84年5月31日止,計欠原告簽帳帳款本金115,376元(參證二),暨自民國84年6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稱系爭款項於民國90幾年已經清償,民國90年的時候美國運通有請討債公司催討,且被告有與美國運通確認,並以現金匯款至美國運通指定個人帳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資料檔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自認有借貸事實,雖抗辯已清償,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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