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劉瓊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另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巨名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相對人巨名公司之唯一董事 謝原諒 已於民國
106年5月31日死亡,而相對人巨名公司之股東迄未選任董事執行職務代表相對人巨名公司,經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選任 邱仁楹 律師為相對人巨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以邱仁楹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巨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查,上開裁定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係針對聲請人對相對人巨名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時」,由邱仁楹律師為相對人巨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非返還借款之訴訟,自不得逕以邱仁楹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巨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於110年
6月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新北市○○區○○○路○○○號、456號最新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㈡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㈢放款交易明細表;㈣相對人巨名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並請同時提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單。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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