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經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經華就其被訴肇事逃逸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致 王歆亞 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後補充「(劉經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經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歆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勢可逐漸復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認肇事逃逸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65號被告劉經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華於109年5月11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光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31號前之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王歆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搭載其胞弟簡林賢沿水源路往保平路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劉經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歆亞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劉經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對王歆亞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僅短暫停車查看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王歆亞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王歆亞另對上開機車車主即劉經華配偶張琴提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歆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經華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中之供述│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亦未報警即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歆亞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車│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鑑字第0000000號)、│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書各1份│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診斷證明書1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