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相對人 曾雅慧 即原告相對人 吳國士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吳國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相對人即原告曾雅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4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撤回抗告而告終結。是本件109年度婚字第219號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另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抗告事件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另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抗告事件,原應徵抗告費1,000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具狀撤回抗告,經扣除其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抗告費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