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聲請人 楊麗紅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麗紅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前經與金融機構協商清償方案後,又突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無力償還債務而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迄今債務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287萬6,551元,以聲請人現每月已無法自給生活,遑論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7月14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萬0,243元,自95年7月19日起繳款至全部清償為止,於96年1月間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光銀行函暨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1至15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自陳95年、96年間在百貨公司任職,月入2萬8,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據,因聲請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之1.2倍即1萬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見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589元(計算式:28,000元-11,411元=16,589元),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萬0,243元,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
1,125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855元),遠東商業銀行存款42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3,14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6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69元、郵局存款2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現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00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0至81頁、第
103至129頁),堪信屬實,是本院以6,00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
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5,806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6,00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僅剩餘額202元(計算式:6,008元-5,806元=20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陳報債權總額約287萬6,551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翊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