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緩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名、犯罪手法尚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對公共危險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又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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