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自首之要件,需就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且不逃避接受審判,故需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始足當之。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係受通知定期採尿人或可疑為施用毒品之人,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許可強制採尿,本條立法理由應係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實施性極高,而在強制採尿之情況,無論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顯然已可作為偵查犯罪機關產生合理可疑之依據,且在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之同時,已經展開偵查之作為,並非所謂「犯罪未發覺」,與一般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盤查,尚未特定犯罪行為,而被告自動坦承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同,故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本案採尿時間在96年7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作筆錄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直至警方詢問後始坦承,故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不符自首要件。且實務上雖寬認自首要件,然施用毒品之犯罪,其危害性不亞於其他,且若一概認為在強制採尿之情形,被告只要向警方坦承施用即屬自首,則往後被告可能無視於警方通知到場採尿效力,俟強制採尿後再坦承犯行,即可獲自首之優惠,既浪費司法資源,亦有降低偵查機關威信之感云云,指摘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採尿後,檢驗之前,即向警方人員承認施用毒品,符合自首要件不當。查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如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即與知悉已發生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許可,強制採驗。」其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於施用毒品之人付保護管束期間,指定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若未依照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則可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可以令犯施用毒品罪之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完全戒斷毒癮之前,心生警惕,不敢隨意再施用毒品。並非以施用毒品者,不依照指定之時間到場,承辦人員即可據此「知悉」未到場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不依照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僅能推測懷疑被告有可能再施用毒品,所以才不敢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但此仍僅係推測、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事實,承辦人員在尿液檢驗有結果之前,仍難確信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事實。雖然承辦人員已採集被告尿液,依科學檢驗方法,被告若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必定被發覺,無法隱匿。但在未檢驗有結果之前,承辦人員仍只是推測、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已,並非已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原審法院以被告在強制到案接受採尿後,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要件,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另確有施用毒品之人,在採尿之後,尿液檢驗前,知道其犯行必被發覺,無法逃避,乃於有偵查職權之承辦員警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依現行規定,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但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審判法院得審酌情形,不予減刑,以杜徼倖心理。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認事用法未洽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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