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李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同法第319條準用)定有明文。經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於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華信銀行、建華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4萬7,968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4萬3,61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1,578元,及其中18
4萬7,968元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5年7月10日邀同第三人 周如春 任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自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銀行,建華銀行於95年9月8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借款330萬元,利息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嗣後被告已聲請調降利率為百分之9.21)。詎被告自87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伊銀行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及存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162萬8,387元及127萬6,473元,惟被告仍積欠本金184萬7,9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7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