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敏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敏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7日22時許,在友人 盧沁琳 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長治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④以105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以105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8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691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