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詹前金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詹益長
詹益溪 詹文龍 詹温阿 . 詹立偉 詹温阿. 詹純雅 詹温阿. 詹鴻程 詹温阿. 詹阿暖 兼上四人共同 詹文卿 詹温阿.訴訟代理人
詹益和 詹前蘆 詹前同 詹濬維 詹寶珠 詹益盛 . 鄭詹秀含 詹益. 詹貴燈 詹益盛. 詹美慧 詹益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前欽 被告 許瑜真
詹前慶 詹益昌詹進財 之繼承人) 詹前穆 (詹進財之繼承人)兼上一人 詹美娥 (詹進財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詹前敏 (詹進財之繼承人)
呂傳三 (詹進財之繼承人) 呂尚駿 (詹進財之繼承人) 呂永建 (詹進財之繼承人)呂 油桔 (詹進財之繼承人) 呂麗春 (詹進財之繼承人) 王信富 (詹進財之繼承人) 王秋桂 (詹進財之繼承人) 王雪嵐 (詹進財之繼承人) 王映月 (詹進財之繼承人) 王春 梅(詹進財之繼承人) 王春花 (詹進財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 江宥 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益昌、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尚駿、呂永建、 呂油桔 、呂麗春、王信富、王秋桂、王雪嵐、王映月、 王春梅 、王春花應就被繼承人詹進財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一
八五、一八九、二一O、二一O之六、二一O之七、二一O之八、二一O之九、二一O之一O、二一O之一一、二一O之一二、二一O之一三、二一O之一四、二一O之一五、二一O之一六、二一O之一七、二一O之一八、二一O之一九、二一O之二O、
二一二、二一二之三、二一二之一O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寶珠、鄭詹秀含、詹貴燈、詹美慧應就被繼承人詹益盛所遺前項二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文龍、詹文卿、詹立偉、詹純雅、詹鴻程應就被繼承人 詹温阿玉 所遺本判決第一項二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二十一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文龍、許瑜真、詹益昌、詹前敏、呂傳三、呂尚駿、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詹前慶、詹前穆、詹美娥、王信富、王秋桂、王雪嵐、王春梅、王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85、189、210、210-6、
210-7、210-8、210-9、210-10、210-11、210-12、210-13、210-14、210-15、210-16、210-17、210-18、210-1
9、210-20、212、212-3、212-10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詹益長、詹益溪、詹温阿玉(已死亡)、詹益和、詹前蘆、詹前同、詹濬維、詹益盛(已死亡)、許瑜真、詹前慶、詹進財(已死亡)等所共有,其中共有人詹益盛、詹進財及詹温阿玉分別於民國(下同)67年9月30日、71年11月12日、100年3月30日死亡,被告詹益昌、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尚駿、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信富、王秋桂、王雪嵐、王映月、王春梅、王春花等15人(下稱詹益昌等15人)為共有人詹進財之繼承人;被告詹寶珠、鄭詹秀含、詹貴燈、詹美慧等4人(下稱詹寶珠等4人)為共有人詹益盛之繼承人;被告詹文龍、詹文卿、詹立偉、詹純雅、詹鴻程等5人(下稱詹文龍等5人)則為共有人詹温阿玉之繼承人,渠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其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提起本院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併請求被告詹益昌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詹進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詹寶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詹益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詹文龍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詹温阿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係蘆竹(大竹地區)都市計畫之農
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可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規定之耕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於法有據。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筆數數量頗多,且共有人人數亦眾多,協商不易,況部分被告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不聞不問,另系爭210-17地號土地因屬私設道路,應由實際使用者取得,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使用之必要,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
㈢系爭土地經原物分割後,被告詹阿暖短少376.5平方公尺
,詹温阿玉之繼承人各多47平方公尺,被告詹立偉、詹純雅、詹鴻程各多16平方公尺,依法雖應予以補償始為公平,然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詹阿暖登記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多出376.5平方公尺,此部分應屬詹温阿玉之繼承人短少部分,故分割後被告詹阿暖雖短少376.5平方公尺,而詹温阿玉之繼承人多出376.5平方公尺,實際上為被告詹阿暖原屬詹温阿玉之繼承人之土地返還,雙方並無找補問題。
另債務人即訴外人 詹焰雄 曾將其所有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移轉為被告許瑜真所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江宥憑 ,目前亦設定於被告許瑜真應有部分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江宥憑亦同意於本件分割後將其抵押權移轉於被告許瑜真所分得之土地,自應將江宥憑之抵押權移至被告許瑜真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詹益昌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詹進
財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詹寶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詹益盛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詹文龍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詹温阿玉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發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⒌受告知訴訟人江宥憑就抵押義務人詹焰雄原所有(現為被告 許諭真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8年
9月25日以98年蘆資字第175530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於本件裁判分割後,移存於被告許瑜真受分配取得之系爭210-11地號土地上等語。
二、被告詹文龍、許瑜真、詹益昌、詹前敏、呂傳三、呂尚駿、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
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詹温阿玉、詹進財、詹益盛均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卷一第27-154頁、第202-207頁,卷二第114-129頁、卷二第236-267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被告詹益昌等15人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詹進財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詹寶珠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詹益盛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詹文龍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詹温阿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並位於桃園縣蘆竹(大竹地區)都市計劃之農業區,依物之使用目的並非無法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一第27-152頁)、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卷一第1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數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編號2、5、15、16、16-1等部分維持共有人共有外,其餘部分均分歸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上述維持共有部分,係因共有人詹益盛、詹進財、詹溫阿玉先後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繼承人無人對於上述分割後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表示異見,是維持共有並無不利該部分共有人之情事,為尊重渠等之意願,本院認無必要強行分割為單獨所有,俾預留日後另為協議之可能性。
㈣次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
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但因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詹阿暖登記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多獲得376.5平方公尺,致被告詹益溪及詹温阿玉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出現短少。為此,被告詹阿暖已同意於本次分割時,併將原溢得部分土地面積,歸還詹益溪及詹温阿玉之繼承人等,有被告詹阿暖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證(卷二第233頁),復經詹阿暖之訴訟代理人詹文卿到庭確認屬實(卷二第232頁),故本院依渠等同意調整之面積(如附表二),並依原告所提方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者,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告知訴訟人江宥憑為系爭土地被告許瑜真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本院已依法對其告知訴訟,惟未據其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卷二第219頁),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後,毋待於法院之裁判,其抵押權即當然發生移存於共有人許瑜真分得系爭210-11地號土地之法律效果,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難認具有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 官利冠蔚 附表一(分割前):
┌───┬───┬─────┬────┬────────────────┐│共有人│地號│應有部分│所佔土地│備註│││││面積││├───┼───┼─────┼────┼────────────────┤│詹進財│185│144分之12│10.08㎡│由詹益昌等15人共同繼承。│││189││178.25㎡││││212-3││18.58㎡│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2621.21㎡。││├───┼─────┼────┤│││210│230220分之│173.65㎡││││210-6│18769│242.54㎡││││210-7││224.52㎡││││210-8││196.89㎡││││210-9││49.24㎡││││210-10││49.24㎡││││210-11││49.24㎡││││210-12││49.24㎡││││210-13││51.52㎡││││210-14││25.76㎡││││210-15││25.76㎡││││210-16││51.52㎡││││210-17││97.18㎡││││210-18││196.80㎡││││210-19││196.89㎡││││210-20││196.89㎡│││├───┼─────┼────┤│││212│644900分之│247.92㎡││││212-10│53742│289.50㎡││├───┼───┼─────┼────┼────────────────┤│詹益盛│185│144分之4│3.36㎡│由詹寶珠等4人共同繼承。│││189││59.42㎡││││212-3││6.19㎡│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85.46㎡。││├───┼─────┼────┤│││210│230220分之│46.83㎡││││210-6│5062│65.41㎡││││210-7││60.55㎡││││210-8││53.10㎡││││210-9││13.28㎡││││210-10││13.28㎡││││210-11││13.28㎡││││210-12││13.28㎡││││210-13││13.90㎡││││210-14││6.95㎡││││210-15││6.95㎡││││210-16││13.90㎡││││210-17││26.21㎡││││210-18││53.08㎡││││210-19││53.10㎡││││210-20││53.10㎡│││├───┼─────┼────┤│││212│644900分之│50.88㎡││││212-10│11029│59.41㎡││├───┼───┼─────┼────┼────────────────┤│詹益溪│185│144分之12│10.08㎡│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2787.5㎡。│││189││178.25㎡││││212-3││18.58㎡│││├───┼─────┼────┤│││210│230220分之│189.04㎡││││210-6│20432│264.03㎡││││210-7││244.42㎡││││210-8││214.33㎡││││210-9││53.60㎡││││210-10││53.60㎡││││210-11││53.60㎡││││210-12││53.60㎡││││210-13││56.09㎡││││210-14││28.04㎡││││210-15││28.04㎡││││210-16││56.09㎡││││210-17││105.79㎡││││210-18││214.24㎡││││210-19││214.33㎡││││210-20││214.33㎡│││├───┼─────┼────┤│││21221│644900分之│247.92㎡││││2-10│53742│289.50㎡││├───┼───┼─────┼────┼────────────────┤│詹益長│185│144分之36│30.25㎡│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7863.91㎡。│││189││534.75㎡││││212-3││55.75㎡│││├───┼─────┼────┤│││210│230220分之│520.97㎡││││210-6│56309│727.65㎡││││210-7││673.59㎡││││210-8││590.68㎡││││210-9││147.73㎡││││210-10││147.73㎡││││210-11││147.73㎡││││210-12││147.73㎡││││210-13││154.58㎡││││210-14││77.29㎡││││210-15││77.29㎡││││210-16││154.58㎡││││210-17││291.55㎡││││210-18││590.43㎡││││210-19││590.68㎡││││210-20││590.68㎡│││├───┼─────┼────┤│││21221│644900分之│743.76㎡││││2-10│161227│868.51㎡││├───┼───┼─────┼────┼────────────────┤│詹益和│185│144分之12│10.08㎡│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2621.21㎡。│││189││178.25㎡││││212-3││18.58㎡│││├───┼─────┼────┤│││210│230220分之│173.65㎡││││210-6│18769│242.54㎡││││210-7││224.52㎡││││210-8││196.89㎡││││210-9││49.24㎡││││210-10││49.24㎡││││210-11││49.24㎡││││210-12││49.24㎡││││210-13││51.52㎡││││210-14││25.76㎡││││210-15││25.76㎡││││210-16││51.52㎡││││210-17││97.18㎡││││210-18││196.80㎡││││210-19││196.89㎡││││210-20││196.89㎡│││├───┼─────┼────┤│││212│644900分之│247.92㎡││││212-10│53742│289.50㎡││├───┼───┼─────┼────┼────────────────┤│詹温阿│185│48分之1│2.52㎡│由詹文龍等5人共同繼承。││玉│189││44.56㎡││││212-3││4.65㎡│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96.86㎡。││├───┼─────┼────┤│││210│230220分之│47.26㎡││││210-6│5108│66.01㎡││││210-7││61.10㎡││││210-8││53.58㎡││││210-9││13.40㎡││││210-10││13.40㎡││││210-11││13.40㎡││││210-12││13.40㎡││││210-13││14.02㎡││││210-14││7.01㎡││││210-15││7.01㎡││││210-16││14.02㎡││││210-17││26.45㎡││││210-18││53.56㎡││││210-19││53.58㎡││││210-20││53.58㎡│││├───┼─────┼────┤│││212│644900分之│61.98㎡││││212-10│13435│72.37㎡││├───┼───┼─────┼────┼────────────────┤│詹文龍│185│48分之1│2.52㎡│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96.86㎡。│││189││44.56㎡││││212-3││4.65㎡│││├───┼─────┼────┤│││210│230220分之│47.26㎡││││210-6│5108│66.01㎡││││210-7││61.10㎡││││210-8││53.58㎡││││210-9││13.40㎡││││210-10││13.40㎡││││210-11││13.40㎡││││210-12││13.40㎡││││210-13││14.02㎡││││210-14││7.01㎡││││210-15││7.01㎡││││210-16││14.02㎡││││210-17││26.45㎡││││210-18││53.56㎡││││210-19││53.58㎡││││210-20││53.58㎡│││├───┼─────┼────┤│││212│644900分之│61.98㎡││││212-10│13435│72.37㎡││├───┼───┼─────┼────┼────────────────┤│詹文卿│185│48分之1│2.52㎡│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96.86㎡。│││189││44.56㎡││││212-3││4.65㎡│││├───┼─────┼────┤│││210│230220分之│47.26㎡││││210-6│5108│66.01㎡││││210-7││61.10㎡││││210-8││53.58㎡││││210-9││13.40㎡││││210-10││13.40㎡││││210-11││13.40㎡││││210-12││13.40㎡││││210-13││14.02㎡││││210-14││7.01㎡││││210-15││7.01㎡││││210-16││14.02㎡││││210-17││26.45㎡││││210-18││53.56㎡││││210-19││53.58㎡││││210-20││53.58㎡│││├───┼─────┼────┤│││212│644900分之│61.98㎡││││212-10│13435│72.37㎡││├───┼───┼─────┼────┼────────────────┤│詹貴燈│185│144分之4│3.36㎡│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85.46㎡。│││189││59.42㎡││││212-3││6.19㎡│││├───┼─────┼────┤│││210│230220分之│46.83㎡││││210-6│5062│65.41㎡││││210-7││60.55㎡││││210-8││53.10㎡││││210-9││13.28㎡││││210-10││13.28㎡││││210-11││13.28㎡││││210-12││13.28㎡││││210-13││13.90㎡││││210-14││6.95㎡││││210-15││6.95㎡││││210-16││13.90㎡││││210-17││26.21㎡││││210-18││53.08㎡││││210-19││53.10㎡││││210-20││53.10㎡│││├───┼─────┼────┤│││212│644900分之│50.88㎡││││212-10│11029│59.41㎡││├───┼───┼─────┼────┼────────────────┤│詹立偉│185│144分之1│0.84㎡│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232.34㎡。│││189││14.85㎡││││212-3││1.55㎡│││├───┼─────┼────┤│││210│230220分之│15.76㎡││││210-6│1703│22.01㎡││││210-7││20.37㎡││││210-8││17.86㎡││││210-9││4.47㎡││││210-10││4.47㎡││││210-11││4.47㎡││││210-12││4.47㎡││││210-13││4.68㎡││││210-14││2.34㎡││││210-15││2.34㎡││││210-16││4.68㎡││││210-17││8.82㎡││││210-18││17.86㎡││││210-19││17.86㎡││││210-20││17.86㎡│││├───┼─────┼────┤│││212│644900分之│20.66㎡││││212-10│4478│24.12㎡││├───┼───┼─────┼────┼────────────────┤│詹純雅│185│144分之1│0.84㎡│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232.34㎡。│││189││14.85㎡││││212-3││1.55㎡│││├───┼─────┼────┤│││210│230220分之│15.76㎡││││210-6│1703│22.01㎡││││210-7││20.37㎡││││210-8││17.86㎡││││210-9││4.47㎡││││210-10││4.47㎡││││210-11││4.47㎡││││210-12││4.47㎡││││210-13││4.68㎡││││210-14││2.34㎡││││210-15││2.34㎡││││210-16││4.68㎡││││210-17││8.82㎡││││210-18││17.86㎡││││210-19││17.86㎡││││210-20││17.86㎡│││├───┼─────┼────┤│││212│644900分之│20.66㎡││││212-10│4478│24.12㎡││├───┼───┼─────┼────┼────────────────┤│詹鴻程│185│144分之1│0.84㎡│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232.34㎡。│││189││14.85㎡││││212-3││1.55㎡│││├───┼─────┼────┤│││210│230220分之│15.76㎡││││210-6│1703│22.01㎡││││210-7││20.37㎡││││210-8││17.86㎡││││210-9││4.47㎡││││210-10││4.47㎡││││210-11││4.47㎡││││210-12││4.47㎡││││210-13││4.68㎡││││210-14││2.34㎡││││210-15││2.34㎡││││210-16││4.68㎡││││210-17││8.82㎡││││210-18││17.86㎡││││210-19││17.86㎡││││210-20││17.86㎡│││├───┼─────┼────┤│││212│644900分之│20.66㎡││││212-10│4478│24.12㎡││├───┼───┼─────┼────┼────────────────┤│詹前金│185│48分之1│2.52㎡│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55.28㎡。│││189││44.56㎡││││212-3││4.65㎡│││├───┼─────┼────┤│││210│230220分之│43.41㎡││││210-6│4692│60.63㎡││││210-7││56.13㎡││││210-8││49.22㎡││││210-9││12.31㎡││││210-10││12.31㎡││││210-11││12.31㎡││││210-12││12.31㎡││││210-13││12.88㎡││││210-14││6.44㎡││││210-15││6.44㎡││││210-16││12.88㎡││││210-17││24.29㎡││││210-18││49.20㎡││││210-19││49.22㎡││││210-20││49.22㎡│││├───┼─────┼────┤│││212│644900分之│61.98㎡││││212-10│13435│72.37㎡││├───┼───┼─────┼────┼────────────────┤│詹前蘆│185│48分之1│2.52㎡│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55.28㎡。│││189││44.56㎡││││212-3││4.65㎡│││├───┼─────┼────┤│││210│230220分之│43.41㎡││││210-6│4692│60.63㎡││││210-7││56.13㎡││││210-8││49.22㎡││││210-9││12.31㎡││││210-10││12.31㎡││││210-11││12.31㎡││││210-12││12.31㎡││││210-13││12.88㎡││││210-14││6.44㎡││││210-15││6.44㎡││││210-16││12.88㎡││││210-17││24.29㎡││││210-18││49.20㎡││││210-19││49.22㎡││││210-20││49.22㎡│││├───┼─────┼────┤│││212│644900分之│61.98㎡││││212-10│13435│72.37㎡││├───┼───┼─────┼────┼────────────────┤│詹前慶│185│48分之1│2.52㎡│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55.28㎡。│││189││44.56㎡││││212-3││4.65㎡│││├───┼─────┼────┤│││210│230220分之│43.41㎡││││210-6│4692│60.63㎡││││210-7││56.13㎡││││210-8││49.22㎡││││210-9││12.31㎡││││210-10││12.31㎡││││210-11││12.31㎡││││210-12││12.31㎡││││210-13││12.88㎡││││210-14││6.44㎡││││210-15││6.44㎡││││210-16││12.88㎡││││210-17││24.29㎡││││210-18││49.20㎡││││210-19││49.22㎡││││210-20││49.22㎡│││├───┼─────┼────┤│││212│644900分之│61.98㎡││││212-10│13435│72.37㎡││├───┼───┼─────┼────┼────────────────┤│詹前同│185│144分之12│10.08㎡│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2621.21㎡。│││189││178.25㎡││││212-3││18.58㎡│││├───┼─────┼────┤│││210│230220分之│173.65㎡││││210-6│18769│242.54㎡││││210-7││224.52㎡││││210-8││196.89㎡││││210-9││49.24㎡││││210-10││49.24㎡││││210-11││49.24㎡││││210-12││49.24㎡││││210-13││51.52㎡││││210-14││25.76㎡││││210-15││25.76㎡││││210-16││51.52㎡││││210-17││97.18㎡││││210-18││196.80㎡││││210-19││196.89㎡││││210-20││196.89㎡│││├───┼─────┼────┤│││212│644900分之│247.92㎡││││212-10│53742│289.50㎡││├───┼───┼─────┼────┼────────────────┤│詹寶珠│185│144分之4│3.36㎡│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85.46㎡。│││189││59.42㎡││││212-3││6.19㎡│││├───┼─────┼────┤│││210│230220分之│46.83㎡││││210-6│5062│65.41㎡││││210-7││60.55㎡││││210-8││53.10㎡││││210-9││13.28㎡││││210-10││13.28㎡││││210-11││13.28㎡││││210-12││13.28㎡││││210-13││13.90㎡││││210-14││6.95㎡││││210-15││6.95㎡││││210-16││13.90㎡││││210-17││26.21㎡││││210-18││53.08㎡││││210-19││53.10㎡││││210-20││53.10㎡│││├───┼─────┼────┤│││212│644900分之│50.88㎡││││212-10│11029│59.41㎡││├───┼───┼─────┼────┼────────────────┤│詹阿暖│185│144分之12│10.08㎡│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3352.49㎡。│││189││178.25㎡││││212-3││18.58㎡│││├───┼─────┼────┤│││210│230220分之│222.20㎡││││210-6│24016│310.34㎡││││210-7││287.29㎡││││210-8││251.93㎡││││210-9││63.01㎡││││210-10││63.01㎡││││210-11││63.01㎡││││210-12││63.01㎡││││210-13││65.93㎡││││210-14││32.96㎡││││210-15││32.96㎡││││210-16││65.93㎡││││210-17││124.35㎡││││210-18││251.82㎡││││210-19││251.93㎡││││210-20││251.93㎡│││├───┼─────┼────┤│││212│644900分之│343.20㎡││││212-10│74397│400.77㎡││├───┼───┼─────┼────┼────────────────┤│詹濬維│185│144分之12│10.08㎡│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2621.21㎡。│││189││178.25㎡││││212-3││18.58㎡│││├───┼─────┼────┤│││210│230220分之│173.65㎡││││210-6│18769│242.54㎡││││210-7││224.52㎡││││210-8││196.89㎡││││210-9││49.24㎡││││210-10││49.24㎡││││210-11││49.24㎡││││210-12││49.24㎡││││210-13││51.52㎡││││210-14││25.76㎡││││210-15││25.76㎡││││210-16││51.52㎡││││210-17││97.18㎡││││210-18││196.80㎡││││210-19││196.89㎡││││210-20││196.89㎡│││├───┼─────┼────┤│││212│644900分之│247.92㎡││││212-10│53742│289.50㎡││├───┼───┼─────┼────┼────────────────┤│許瑜真│185│48分之1│2.52㎡│左列土地總面積合計655.28㎡。│││189││44.56㎡││││212-3││4.65㎡│││├───┼─────┼────┤│││210│230220分之│43.41㎡││││210-6│4692│60.63㎡││││210-7││56.13㎡││││210-8││49.22㎡││││210-9││12.31㎡││││210-10││12.31㎡││││210-11││12.31㎡││││210-12││12.31㎡││││210-13││12.88㎡││││210-14││6.44㎡││││210-15││6.44㎡││││210-16││12.88㎡││││210-17││24.29㎡││││210-18││49.20㎡││││210-19││49.22㎡││││210-20││49.22㎡│││├───┼─────┼────┤│││212│644900分之│61.98㎡││││212-10│13435│72.37㎡││└───┴───┴─────┴────┴────────────────┘附表二(分割後):
┌────┬───┬───────┬────┬──────────────┐│共有人│地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備註│││││││├────┼───┼───────┼────┼──────────────┤│詹進財│210-17│1192分之206│206㎡│││├───┼───────┼────┤詹益昌等15人公同共有。│││210-8│全部│2415㎡││├────┼───┼───────┼────┼──────────────┤│詹益盛│210-17│1192分之54│54㎡│││├───┼───────┼────┤詹寶珠等4人公同共有。│││210-14│全部│316㎡││││210-15│全部│316㎡││├────┼───┼───────┼────┼──────────────┤│詹益溪│210-7│全部│2754㎡│分割前詹益溪應有部分之土地總│││212-3│全部│223㎡│為2787.5㎡,分割後其取得土地││││││面積為2977㎡,多出之189.5㎡││││││係詹阿暖同意歸還(189.46㎡)││││││之部分。│├────┼───┼───────┼────┼──────────────┤│詹益長│212-10│全部│3474㎡││││210│全部│2130㎡││││189│全部│2139㎡││││185│全部│121㎡││├────┼───┼───────┼────┼──────────────┤│詹益和│210-17│1192分之206│206㎡│││├───┼───────┼────┤│││210-20│全部│2415㎡││├────┼───┼───────┼────┼──────────────┤│詹温阿玉│212│12分之3│743.75㎡│詹文龍等5人公同共有。││││││分割前詹温阿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696.86㎡,分割後其取得││││││土地面積為743.75㎡,增加部分││││││係詹阿暖同意歸還部分。│├────┼───┼───────┼────┼──────────────┤│詹文龍│212│12分之3│743.75㎡│分割前詹文龍應有部分之土地總││││││面積為696.86㎡,分割後其取得││││││土地面積為743.75㎡,增加部分││││││係詹阿暖同意歸還部分。│├────┼───┼───────┼────┼──────────────┤│詹文卿│212│12分之3│743.75㎡│分割前詹文卿應有部分之土地總││││││面積為696.86㎡,分割後其取得││││││土地面積為743.75㎡,增加部分││││││係詹阿暖同意歸還部分。│├────┼───┼───────┼────┼──────────────┤│詹貴燈│210-17│1192分之54│54㎡│││├───┼───────┼────┤│││210-16│全部│632㎡││├────┼───┼───────┼────┼──────────────┤│詹立偉│212│12分之1│247.92㎡│分割前詹立偉應有部分之土地總││││││面積為232.34㎡,分割後其取得││││││土地面積為247.92㎡,增加部分││││││係詹阿暖同意歸還部分。│├────┼───┼───────┼────┼──────────────┤│詹純雅│212│12分之1│247.92㎡│分割前詹純雅應有部分之土地總││││││面積為232.34㎡,分割後其取得││││││土地面積為247.92㎡,增加部分││││││係詹阿暖同意歸還部分。│├────┼───┼───────┼────┼──────────────┤│詹鴻程│212│12分之1│247.92㎡│分割前詹鴻程應有部分之土地總││││││面積為232.34㎡,分割後其取得││││││土地面積為247.92㎡,增加部分││││││係詹阿暖同意歸還部分。│├────┼───┼───────┼────┼──────────────┤│詹前金│210-9│全部│604㎡│││├───┼───────┼────┤│││210-17│1192分之52│52㎡││├────┼───┼───────┼────┼──────────────┤│詹前蘆│210-17│1192分之51│51㎡│││├───┼───────┼────┤│││210-12│全部│604㎡││├────┼───┼───────┼────┼──────────────┤│詹前慶│210-17│1192分之51│51㎡│││├───┼───────┼────┤│││210-10│全部│604㎡││├────┼───┼───────┼────┼──────────────┤│詹前同│210-17│1192分之207│207㎡│││├───┼───────┼────┤│││210-18│全部│2414㎡││├────┼───┼───────┼────┼──────────────┤│詹寶珠│210-17│1192分之54│54㎡│││├───┼───────┼────┤│││210-13│全部│632㎡││├────┼───┼───────┼────┼──────────────┤│詹阿暖│210-6│全部│2975㎡│分割前詹阿暖應有部分之土地總││││││面積為3352.49㎡,分割後取得││││││2975㎡,短少部分係詹阿暖同意││││││歸還詹益溪、詹温阿玉之繼承人││││││部分,該部分與詹阿暖短少應歸││││││還面積相符。│├────┼───┼───────┼────┼──────────────┤│詹濬維│210-17│1192分之206│206㎡│││├───┼───────┼────┤│││210-19│全部│2415㎡││├────┼───┼───────┼────┼──────────────┤│許瑜真│210-17│1192分之51│51㎡│││├───┼───────┼────┤│││210-11│全部│604㎡││└────┴───┴───────┴────┴──────────────┘附表三: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詹益昌、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尚駿、呂永建、呂│80/1000││油桔、呂麗春、王信富、王秋桂、王雪嵐、王映月、王春梅、王春│││花等15人連帶負擔││├─────────────────────────────┼──────┤│詹 鄭秀含 │5/1000│├─────────────────────────────┼──────┤│詹美慧│5/1000│├─────────────────────────────┼──────┤│詹益溪│100/1000│├─────────────────────────────┼──────┤│詹益長│250/1000│├─────────────────────────────┼──────┤│詹益和│80/1000│├─────────────────────────────┼──────┤│詹文龍│24/1000│├─────────────────────────────┼──────┤│詹文卿│24/1000│├─────────────────────────────┼──────┤│詹貴燈│25/1000│├─────────────────────────────┼──────┤│詹立偉│14/1000│├─────────────────────────────┼──────┤│詹純雅│14/1000│├─────────────────────────────┼──────┤│詹鴻程│14/1000│├─────────────────────────────┼──────┤│詹前金│20/1000│├─────────────────────────────┼──────┤│詹前蘆│20/1000│├─────────────────────────────┼──────┤│詹前慶│20/1000│├─────────────────────────────┼──────┤│詹前同│80/1000│├─────────────────────────────┼──────┤│詹寶珠│25/1000│├─────────────────────────────┼──────┤│詹阿暖│100/1000│├─────────────────────────────┼──────┤│詹濬維│80/1000│├─────────────────────────────┼──────┤│許瑜真│2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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