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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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蘇珮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會英 、 賴承漢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會英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受理),為擴大聲明本應繳足更多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部拿來負擔相關醫療照顧支出,本件醫療費用均係向他人借貸;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有勝訴之望,自發生車禍以來,相對人均未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此請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僅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x光片一片,惟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卻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已非有據;嗣抗告人雖於本院復提出宏泰人壽傷害保險廣告宣傳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款明細截圖等為證明,然上開物證資料,仍可得見抗告人尚有親友匯入抗告人帳戶之情形,自不能信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復自承渠信用度很高,有不同親友之匯款及現金,惟親友匯款亦均借自別人之金錢,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亦未據舉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渠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釋明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