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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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麗卿、陳威鋼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陳麗卿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威鋼之過失造成伊嚴重受傷
,身心受創,對方尚未賠償伊之損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伊與陳威鋼相同之刑,對伊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被告陳威鋼上訴意旨則以:伊是肇事次因,無法接受與陳麗卿相同之刑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查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2頁),顯無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尤其原審已敘明被告陳威鋼雖是肇事次因,但其導致告訴人陳麗卿受傷較為嚴重,並考量雙方過失及受傷程度等情,乃量定相同之刑,並非無據,被告2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不慎而
犯罪,嗣已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明互不追究刑事責任,請求給予雙方緩刑宣告等,有其等109年4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可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宜循民事訴訟或他法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