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賠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羈押,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二號處分不起訴,同年十月七日開釋,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國後督法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係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有其冤獄賠償請求狀及聲請覆審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承受中警部業務之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始屬適法,其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尚有未合。原決定機關不察,未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駁回,竟誤聲請人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並以其請求權已罹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顯有未當,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由本庭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