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宇指定辯護人許淑清律師被告王文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指定辯護人 葛夢靈 律師被告 李嘉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71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30078、3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文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嘉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景宇(綽號「文仔」、「阿弟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犯行。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購買人王文志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甫向謝景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員警拘提並經同意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當時王文志即向警方供稱101年9月19日12時許向綽號「文仔」之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王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李嘉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四、因警方人員對謝景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嘉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謝景宇與 黃促平 、 蔡筱玲 間;王文志與 洪志陽 間;李嘉樺與 林冠興 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乃於101年9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謝景宇、王文志(經同意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李嘉樺(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到案,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景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
(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30078號、33
609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1.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990號、101年度監續字第2817號、2818號、2819號通訊監察書(院二卷第51、55至57頁)監聽所得,其內容分別係有關被告謝景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促平、蔡筱玲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被告王文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志陽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被告李嘉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冠興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等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暨渠等辯護人及通訊對象黃促平、蔡筱玲、洪志陽、林冠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及渠等之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所規範。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2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8份(院二卷第35至42頁),係本院依法囑託該醫院檢驗之檢驗報告,是揆諸上開規定,該醫院提出之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3.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10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謝景宇部分: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6頁、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一卷第77至77-1頁、偵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146頁)、黃促平、蔡筱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132至134頁、122至125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照片5張、販毒蒐證照片4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警一卷第127頁、第140頁反面、149至160頁、167至172頁、警二卷第211至222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3至14頁)、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2份(院二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王文志於101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及經警方一併查扣之殘渣袋6個,經送驗結果,除其中一個殘渣袋外,餘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6份、有同案被告王文志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1年9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警一卷第693頁、70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謝景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謝景宇於警詢中所述:伊從今年6月至今販賣毒品大概獲利6至7萬元(警一卷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賣黃促平第2次500元的錢賒欠未給伊,嗣後因黃促平買比較多,所以欠伊的500元就不用還了等語(院二卷第146頁),準此,被告謝景宇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謝景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王文志部分:上揭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3頁反面、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145頁),核與證人洪志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6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王文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王文志於偵訊中所述:伊幫洪志陽拿安非他命,如果伊一次買多包一點, 阿文會 再多給伊一點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面),準此,被告王文志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李嘉樺部分:上揭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2頁反面、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145頁),核與證人林冠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偵一卷第16頁反面)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0、120-1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李嘉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李嘉樺於偵詢中所述:伊幫林冠興去向藥頭拿安非他命每次都可以從中獲利100至元2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反面),準此,被告李嘉樺顯有因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利潤,則其從事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李嘉樺如附表三編號
1至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等人與證人黃促平、蔡筱玲、洪志陽、林冠興 就渠 等間交付、取得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景宇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之物,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2份可供認定(院二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謝景宇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被告王文志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被告李嘉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景宇所犯前開5罪、李嘉樺所犯前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謝景宇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5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謝景宇對於本案5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告於
101年9月20日坦承犯行,其偵查中自白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被告王文志對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坦承犯行,其偵查中自白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可比,自無犯罪情節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謝景宇、王文志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罪共5罪、被告王文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謝景宇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代號」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警一卷第8至
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謝景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大隊函覆:謝景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代號」之男子所購買,雙方透過尋夢園聊天室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再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一帶超商進行交易,因無具體聯絡方式可供查緝,故未因其所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院二卷第43、60頁)存卷可查。另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147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人員對謝景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謝景宇與黃促平、蔡筱玲間;王文志與洪志陽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101年度他字第4399號拘票於101年9月19日拘提到案,王文志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謝景宇購買,惟與查獲被告謝景宇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亦未因其供述另有查獲其他犯嫌,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年
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院二卷第23頁、24頁反面)附卷可佐,是被告謝景宇、王文志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謝景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嘉樺對於本案2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被告李嘉樺於偵訊中陳述:「(提示101年8月20日18時29分、18時30分、22時27分、101年8月21日16時40分、20時20分、20時24分、20時33分、20時43分、21時33分、21時36分、23時07分、101年8月22日17時26分、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我是幫林冠興向我的藥頭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藥頭的真實姓名。」、「(是否又於101年8月23日在梓官區的某間全家超商賣700元的安非他命給林冠興?)我也是幫他去向藥頭拿安非他命。」、「(你幫林冠興去向藥頭拿安非他命,你有何好處?我每次都可以從中獲利100元至20
0元。」、「(你這樣不就是在販賣安非他命?應該不算,因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有何補充?)我所謂的賺200元是指如果別人要跟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就跟藥頭說我只要拿800元的安非他命,並只拿800元的量給要買毒品的人,並跟要買毒品的人收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2頁),查被告李嘉樺已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應認為已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嘉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可比,自無犯罪情節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李嘉樺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李嘉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罪共2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本案係因警方人員對李嘉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嘉樺與與林冠興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101年度他字第4399號拘票於101年9月19日拘提到案,李嘉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謝景宇購買,惟謝景宇為通訊監察對象,且於同日亦經警方拘提到案,已如前述,故與查獲被告謝景宇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亦未因其供述另有查獲其他犯嫌,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年
1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院二卷第23頁、24頁反面)附卷可佐,是被告李嘉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被告謝景宇販賣給王文志、黃促平、蔡筱玲;被告王文志販賣給洪志陽;被告李嘉樺販賣給林冠興),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均尚屬小額,販賣情節非甚重大。再兼衡被告謝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5次,然對象僅
3人及被告李嘉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2次,然對象僅1人,暨被告謝景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平均月收入為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文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平均月收入為
2萬4000元(目前觀察勒戒中)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嘉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萬8000元至3萬元(目前觀察勒戒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一至三)。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案被告謝景宇所犯上開5罪、李嘉樺所犯上2罪,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1.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
6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係被告謝景宇犯前揭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謝景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二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附表四編號3、7、11所示之物,均分別屬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所有,則據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李嘉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院二卷第112至1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如附表四編號3、7、11所示之物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物,為被告謝景宇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所收受之1000元價金,係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景宇於附表一編號2、4、5犯行所收受之500元、2500元、500元價金,係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謝景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代價雖為500元,然該500元既因黃促平賒欠,且嗣後被告謝景宇因黃促平購買較高金額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而告知黃促平不用還,則該未經給付之500元即非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5.被告王文志於附表二犯行所收受之3000元價金、被告李嘉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收受之900元、700元價金均未扣案,均係渠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6.又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謝景宇所有,且係其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院二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自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公訴意旨雖認其中附表四編號6、8至10所示物品,分別係供被告謝景宇供記載販毒明細所用、王文志分裝毒品販賣之物,然此為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辯稱該本係筆記本非帳冊,上面所載文字不是販賣毒品記帳用,是之前玩大老二之記載,與販毒無關(院二卷第112頁);被告王文志辯稱殘渣袋及分裝杓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院二卷第112頁)。本院審諸被告謝景宇、王文志均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衡情應無就扣案物作用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審閱並提示予檢察官扣案帳冊之內容,亦未見有與被告謝景宇本件犯行相關之記載(院二卷第112頁),是認被告謝景宇、王文志所言堪可採信,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101年9月19日12時許,王文志先以持用之0987│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671722號行動電話與謝景宇聯絡,在電話中向謝│毒品罪,累犯,處有│││景宇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景宇即與王│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文志約在高 雄市梓 官區「興隆宮」之停車場旁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面,由謝景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文志完成交易,並取得王文志當場交付之販│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毒價金1000元。│編號3、5所示之物││││及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2│101年6月22日17時許,黃促平先以0000000000│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謝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罪,累犯,處有│││話聯絡,在電話中以「那個500啦」作為欲向謝│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景宇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謝景宇│案如附表四編號3、│││即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住處附近寺廟見面,由謝景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他命1小包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取得黃促平當│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場交付之販毒價金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7月3日1時許,黃促平先以室內公共電話電│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話00-00000000與謝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累犯,處有│││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那個5啦」作為欲向│期徒刑叁年拾月,扣│││謝景宇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謝景│案如附表四編號3、│││宇即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住處見面,由謝景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讓黃促平賒欠價金500││││元。││├─┼─────────────────────┼─────────┤│4│101年8月20日18時許,黃促平先以室內公共電話│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電話00-00000000與謝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累犯,處有│││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用一個半半」、「│期徒刑肆年,扣案如│││借一下2500」作為欲向謝景宇以2500元購買甲基│附表四編號3、5所│││安非他命之暗語,謝景宇即與黃促平約在高雄市│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區○○路○○○巷○號住處見面,由謝景宇當場│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4錢予黃促平完成交易,並│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取得黃促平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2500元,同時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知黃促平之前賒欠之500元不用再還。│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8月18日19時許,蔡筱玲先以0000000000│謝景宇犯販賣第二級│││與謝景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毒品罪,累犯,處有│││電話中以「我加借500啊」作為欲向謝景宇以50│期徒刑叁年拾月,扣│││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謝景宇即與蔡筱│案如附表四編號3、│││玲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見面│5所示之物均沒收,│││,由謝景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玲完成交易,並取得蔡筱玲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王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101年9月6日12時許,洪志陽先以持用之0977│王文志犯販賣第二級│││733581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都有啦總共3嘛」│叁年拾壹月,扣案如│││作為欲向王文志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語,王文志即與洪志陽約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路上某7-11超商旁見面,由王文志當場交付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安非他命1包予洪志陽完成交易,並取得洪志陽│幣參仟元沒收,如全│││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3000元。│部或一不能沒收,以││││其財抵償之。│││││└─┴─────────────────────┴─────────┘附表三┌─────────────────────────────────┐│李嘉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101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40│李嘉樺犯販賣第二級│││許,林冠興先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與李嘉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叁年捌月,扣案如附│││電話中以「1張」作為欲向李嘉樺以1000元購買│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李嘉樺即與林冠興約在高│沒收,未扣案販賣第│││雄市梓官區內某7-11超商旁見面,因林冠興當時│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身上只剩900元,由李嘉樺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玖佰元沒收,如全部│││命1包予林冠興完成交易,並取得林冠興當場交│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付之販毒價金900元。│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8月23日17時許,林冠興先以持用之0982│李嘉樺犯販賣第二級│││5047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樺持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不然我就拿半張或│叁年柒月,扣案如附│││700」作為欲向李嘉樺以7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命之暗語,李嘉樺即與 徐鼎凱 約在高雄市梓官區│沒收,未扣案販賣第│││內某家全家超商旁見面,由李嘉樺當場交付甲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安非他命1包予林冠興完成交易,並取得林冠興│柒佰元沒收,如全部│││當場交付之販毒價金7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編號│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包(驗前淨重3.469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驗餘淨重3.46公克)暨包裝││││袋1只││││【謝景宇】││├──┼────────────┼─────────────────┤│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包(驗前淨重為2.422公克│段規定沒收銷燬。│││,驗餘淨重為2.413公克)││││暨包裝袋1只││││【謝景宇】││├──┼────────────┼─────────────────┤│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SIM卡使用之SONYERICSSON│沒收。│││行動電話1支││││【謝景宇】││├──┼────────────┼─────────────────┤│4│新臺幣1000元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謝景宇】│沒收。│││││├──┼────────────┼─────────────────┤│5│夾鏈袋1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謝景宇】││├──┼────────────┼─────────────────┤│6│帳冊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謝景宇】││├──┼────────────┼─────────────────┤│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SIM卡使用之SHARP行動電│沒收。│││話1支││││【李嘉樺】││├──┼────────────┼─────────────────┤│8│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甲基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非他命呈陽性)││││【王文志】││├──┼────────────┼─────────────────┤│9│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非他命呈陰性)││││【王文志】││├──┼────────────┼─────────────────┤│10│分裝杓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有關。│││【王文志】││├──┼────────────┼─────────────────┤│11│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卡使用之SOWA行動電話1支│沒收。│││【王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