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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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皇儀輔佐人楊祚洋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皇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皇儀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996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光復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暫停於中正路之機○○○區○○○○○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欲沿中正路由興中街往綠川東街(起訴書誤載為柳川東街)方向行駛而通過三民路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只眼盯前方中正路方向之紅綠燈指示,並於綠燈亮起後,即立刻由待轉區衝出,適同一時、地,有 許萬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DSJ號重機車附載其妻 廖秀川 ,沿三民路由光復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於綠燈轉為紅燈之際,通過三民路與中正路口,因楊皇儀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楊皇儀因而受有兩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許萬來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鎖骨閉鎖性骨折、手擦傷等傷害,而廖秀川則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廖秀川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9年9月6日上午8時2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楊皇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皇儀涉有本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許萬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共22張、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50張、被害人廖秀川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皇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萬來所騎乘後載被害人廖秀川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廖秀川死亡及告訴人許萬來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三民路由北向南至中正路待轉區停止,綠燈直行往綠川東街行駛,伊在待轉區等紅燈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穿越黃燈過來,伊沒有提早起步,是綠燈出去後才發生碰撞,且伊注意到的時候已經撞到了,來不及反應,另從錄影帶看到的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伊的車尾,依肇事鑑定報告伊也沒有責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皇儀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996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光復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暫停於中正路之機車待轉區,嗣起步行駛,與沿三民路由光復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許萬來所騎乘後載其妻廖秀川之車牌號碼000—DSJ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萬來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結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共22張、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50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廖秀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9月6日上午8時2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許萬來亦因此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鎖骨閉鎖性骨折、肩及上臂磨損、手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許萬來所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佐,故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萬來所騎駛後載被害人廖秀川之重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許萬來、被害人廖秀川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萬來受傷、被害人廖秀川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前揭路段,自應遵守此一用路安全規則,而負有此一注意義務,再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無論天候、光線或路況等周遭環境,均無足以造成被告注意能力降低之因素存在,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是否有提早起步之情形?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萬來是否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及被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三)起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許萬來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認告訴人許萬來係於綠燈轉為紅燈之際,通過三民路與中正路口,而告訴人 許嘉揚 即被害人廖秀川之子於偵查中亦指述稱:被告應該是有提早起步,算是闖紅燈的狀況云云(見99年度相字第1351號卷第41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故路口(即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在23:33:19三民路轉換為黃燈,23:33:
22三民路燈號轉為紅燈,23:33:25許萬來駕駛機車附載一位女士進入路口,23:33:26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100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0張(見本院卷、99年度相字第1351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復為告訴人許萬來所不否認,則告訴人許萬來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為三民路轉換為紅燈後之4秒發生,再參以告訴人許萬來於警詢中所陳稱:其當時之車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依其所云以最低之時速30公里計,換算每秒行駛距離約為8.3公尺,則縱以告訴人許萬來所騎乘之機車在「閃黃燈」時段的最後一秒之前駛入直行之「停止線」,經歷「紅燈」4秒時間,告訴人許萬來所騎乘之機車至少已行駛超過33.4至41.5公尺,應已駛離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起步發生碰撞之「衝突點」,準此,告訴人許萬來所騎乘之機車應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告訴人許萬來係於綠燈轉為紅燈之際,通過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乙節,及告訴人許嘉揚所指述:被告應該是有提早起步,算是闖紅燈的狀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殊無可取。被告所辯:伊當時係遵守號誌指示於綠燈起步直行,沒有提早起步等語,並非虛妄,而堪採信。
(四)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遵守綠燈之交通號誌,由北往南直行通過臺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於中正路○○區○○○○路之綠燈亮起,再沿中正路由興中街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許萬來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廖秀川沿三民路由光復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細繹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許萬來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駛之機車車尾(見99年度相字第1351號卷第56頁、第57頁照片所示,於該日23時33分25秒2車撞擊前之位置,被告之機車車身已超越過告訴人之車頭位置),顯見被告之機車車身已從告訴人面前經過,從而被告所稱伊綠燈的時候沒有看到左側有來車等語,尚非無稽,而堪採信。故從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判斷,該三民路與中正路係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路權」應歸屬於行駛中正路上之車輛,本件被告既係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自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依燈號行駛,對於告訴人許萬來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廖秀川貿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故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令被告負過失肇事之責任,且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許萬來駕駛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楊皇儀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21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益見被告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就被告是否確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一節,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基於「信賴原則」之法理,被告係綠燈起步,自身並無違規之情形,其對於告訴人機車違規闖紅燈,實屬不能防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積極證據顯有不足,被告犯罪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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