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正,由
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
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2月07日,積欠
貸款本金239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數
度催討未果,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以上所述,有申請
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稽。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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