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抗告人 蔡玟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蔡玟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住院、出國等因素,始於第一審審理時未到庭,並非拒不到庭或逃匿。又 伊已坦 承認罪深感悔悟,且尚有與廠商貨款及退貨等事宜要處理,而母親剛開完刀,復有3個小孩需要照顧,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向派出所或原審報到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罪之嫌疑重大,其在第一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始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逃亡之情形,且有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6月9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9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上述羈押原因消滅。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審酌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第一審確實未收到傳票,始未出庭,且伊在106年年初接受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尚未回診看報告及後續治療。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向派出所或原審報到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羈押及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且抗告人倘有大腸腫瘤切除手術後續進行治療之必要,尚非不得由執行羈押之看守所依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規定,檢具診斷資料,轉陳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使抗告人接受適當之治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合,對於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或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問題,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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