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道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道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清晨時分,更因酒駕自摔受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