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再抗告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森榮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相對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本於兩造訂立之「配合經濟部吉洋人工湖(高屏大湖)開發砂石運輸道路工程(第L31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增加施作及展延工期之工程款。經橋頭地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契約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再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泰安區,系爭契約之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臺灣新北地院、屏東地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橋頭地院起訴,橋頭地院審酌訴訟中就工程施工調查、取證之便利性,依職權將之移送屏東地院,自無不合。因而維持橋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契約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其雖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保險等文件列為契約附件,惟上開保證書或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應僅及於各該保證或保險契約當事人,且觀其約定均載明因上開保證或保險涉訟時,始有合意管轄,則其合意管轄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契約。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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