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選任辯護人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銘與告訴人 林鈺靜曾琬 淋並不相識,被告陳宏銘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鈺靜駕駛搭載告訴人 曾琬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爭奪停車位發生口角,詎被告陳宏銘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鞋子丟擲告訴人林鈺靜、曾琬淋胸部,並毆打告訴人林鈺靜肚子,將告訴人林鈺靜推倒,雙方並進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林鈺靜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右手腕擦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曾琬淋則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踝挫傷、右足挫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宏銘均涉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鈺靜、曾琬淋各自告訴被告陳宏銘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宏銘所涉上開傷害罪嫌,分別與告訴人林鈺靜、曾琬淋成立和解,告訴人林鈺靜、曾琬淋各自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宏銘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林鈺靜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各1份,暨告訴人曾琬淋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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