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姬選任辯護人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5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文姬於民國99年4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STARBUCKSCOFFEE統一星巴克美麗華門市」前,本應注意該地點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至上開統一星巴克美麗華門市內與友人喝咖啡,貿然將該車停放該處之外側車道,而佔據外側車道,適有 林逸晟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敬業三路南往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途經該處,因受酒精影響,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林逸晟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合併腦幹功能喪失、顱顏部鈍傷合併右眼臉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導致腦幹衰竭而死亡。莊文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逸晟之父 林惠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杜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莊文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文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目擊證人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林逸晟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合併腦幹功能喪失、顱顏部鈍傷合併右眼臉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導致腦幹衰竭而於99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死亡等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40幀附卷可憑,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4月4日、同年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設有中央分隔島、南北向分占三車道、路線筆直無彎曲之六線道道路,地面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邊則畫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邊線,顯示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告貿然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右側,將原本寬為3公尺之外側車道佔據至僅餘1公尺,確實會妨害他車通行,極易引起危險事故發生,此為被告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並且佔用車道,致肇禍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逸晟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研判,亦認被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益見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㈢又被害人林逸晟酒後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被害人林逸晟送醫
急救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每百毫升達49.8毫,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9毫克,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275號相驗卷宗第29頁),因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復未能注意其前方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撞擊小客車車尾,亦同有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能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275號相驗卷宗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圖一時便利,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任意停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兼衡其素行良好,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犯後亦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惠君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80萬元,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被告過失程度非重,且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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