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2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107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433頁),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08年3月4日確定。惟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11日(本院收狀日)始向本院提出請求狀,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及係以行政訴訟法何條、項、款所定再審事由,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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