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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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星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星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星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賣場8種商品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所有權觀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惡性非輕,惟念本次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一般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侯星伶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星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安平店內,徒手竊取黑橋牌原味香腸2盒、鼎泰豐鮮肉包1包、鼎泰豐蝦肉蒸餃2盒、鼎泰豐蝦肉燒賣1盒、旗魚捲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30元),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手提包內得手,未結帳而欲自櫃臺離開之際,經家樂福安平店安全課警衛長 陳寶華 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侯星伶隨身手提包內查獲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安平店現場管領之安全課警衛長陳寶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星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寶華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共10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星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時間密接,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書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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