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明知所交付給乙○○(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調度資金用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均為千元鈔票),內含八張偽鈔,嗣乙○○將該批紙鈔交給公司會計 陳玉芬 (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陳玉芬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持之前往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一樓存提款部第七窗口存款時,為該銀行行員 許巧妮 發現後報案,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右開偽鈔八張,因而得知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利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幣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該項罪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就此明文宣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除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陳玉芬、許巧妮指證在卷,及㈡扣案之千元紙鈔確係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七五三之一號函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卷五十四頁)以外,無非係以:㈢被告甲○○已坦承交付八萬元給證人乙○○之事實,然其於偵查中所辯:「借給乙○○之款項,係看跳蚤雜誌,將舊冰箱、舊電視、舊電腦、舊冷氣賣給一個許姓男子,共賣了八萬三千元,不過因太久了,所以不記得時間了,我與乙○○是朋友,沒有算利息」云云,經查有以下證據證明所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⑴經查,現今之社會,舊冰箱、舊電視、舊電腦、舊冷氣,除非真的貧窮人家或
者外出學生,通常不會有人願意積極購買,基於市場供需法則,蒐購之業者亦不會出高價購入,況舊貨多有瑕疵,業者購入後通常仍須花費一定之成本加以整理,始能以較好之價錢賣出,加以被告為未婚之單身男子,則通常不會有太貴重之家電在身,且經檢察官在市場上購買跳蚤雜誌閱之,發現除二手機或其他特殊特物品,例如:他人養過名貴之貓狗外,舊貨市場之行情,實在偏低,則被告辯稱,賣舊冰箱、舊電視、舊電腦、舊冷氣得款八萬三千元,實在不合常情及行情。
⑵又被告實係受雇於地下錢莊工作,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辯稱出借八
萬未拿取利息不合常理,另被告既在地下錢莊工作,則其對金錢控管有注意義務,否則何能取信於融資市場,其卻任由該批紙鈔內,高達十分之一偽鈔,足見該八張偽鈔,自始即係被告單獨持有而加以混入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先此敘明。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本件系爭八萬元係伊交付予證人乙○○,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交給乙○○之八萬元中有偽鈔等語。經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七五三之一號函,僅能客觀的證明系爭八張千元鈔票確係偽鈔無誤,而證人乙○○、陳玉芬、許巧妮之證述,亦均僅能證明系爭偽造千元鈔票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乙○○後,乙○○交付予陳玉芬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而此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必須被告在交付行使時即已知該紙鈔為偽造,始能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今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八萬元係透過跳蚤雜誌出售二手家電所得,固未提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一部份現金係做中古手機買賣所得,一部份現金係出售舊家電所得,一部份之現金係提領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云云,經本院向新竹商銀函查,得知被告之帳戶於出借款項之前或當時,均無符合其所述之提領款項紀錄,是被告於本院所辯之真實性亦殊值懷疑,然被告實係受雇於地下錢莊而放款予證人乙○○業如前述,被告因所提出之款項係地下錢莊之放款,將遭受重利罪之追訴,其因此未能就款項來源坦白供述亦人之常情,而被告為地下錢莊放款,與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之八萬元中有八張偽鈔,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就此縱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反亦屬過失,尚與本件之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行使為偽鈔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知悉所交付係偽鈔,尚嫌遽斷,而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持為論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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