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顏若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
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
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
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
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