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聲請人 林小鈴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天昊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未查有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則尚無從特定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確認相對人吳天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並提出相對人「吳天昊(住○○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欄勿省略),因聲請人提供之本票所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戶役政系統查無資料。」,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尚無從核對相對人年籍資料之正確性,並特定相對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人。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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