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宥喆 住○○市○○區○○巷00○00號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淑苑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51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萬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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