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3/03/10113/06/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30號判決日期113/07/17113/07/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378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15113/09/09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