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張秉盛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秉盛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嗣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因怪異行為、反應遲緩及動作僵硬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免影響治療並不適合出庭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66號函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卷宗第67、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