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6號原告 張宏宇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被告 簡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4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考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買賣應有部分2分之1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48萬4,238元,應認核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故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448萬4,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政佑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備註01臺中北屯東正123302/10000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分11074同土地部分標示臺中市○○區○○○街00號全部1123建號權利範圍191/1000021122同上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167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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