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 海瑞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先拓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O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事件之上訴人,因不能閱讀中文,為明瞭開庭內容,有聽取民國110年11月9日庭期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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