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相對人 吳美仔
涂隆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訴請相對人吳美仔、涂隆嘉返還印鑑章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3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吳美仔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涂隆嘉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相對人所須返還印鑑章等物,應位於相對人居所,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印鑑章等物,且抗告人主張吳美仔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涂隆嘉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有送達證書、涂隆嘉110年10月20日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法院尚未就共同被告有無共同管轄之部分進行調查,逕依涂隆嘉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號3樓,而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稍嫌速斷,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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