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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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鍾日昇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日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 江友豪 之同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大台中麻將咖缺很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暱稱「ShengZhong」公然張貼「江友豪69年次正港跑錢咖拼現金欠下12萬抓到此人懸賞2萬各大場主各大上組請小心汽車00-0000機車000-000」等留言,並張貼江友豪之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貶損江友豪之名譽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侵害江友豪之隱私權利益。
二、案經江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日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34490號卷第111至121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6、50、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4490號卷第29至31、67至68頁、第141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34490號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照片、身分證及車籍等個人資料,並至上開臉書社團網頁登載告訴人負債等留言內容與其車籍資料,及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亦輕易外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須扶養祖母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與舅舅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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