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溱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同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其他犯行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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