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李謹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係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遷徙登記,顯非其住所。而原告目前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法務部○○○○○○○○○視為住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原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