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菊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菊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阮菊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菊花於民國111年3月8日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927-JJ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阮菊花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時3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