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三 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告吳三連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雲林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連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許至19時許,在雲林縣○○鄉○○○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號電桿前時,為警發現其左轉未打方向燈而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松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