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與益壽八街口,查獲被告林奕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9年6月14日0時26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奕瑞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故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283號),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7月9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208)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卷第147-14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