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國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5月3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表示上班為排班制度,且手受傷等因素,無法配合執行義務勞務,想要一次繳清易科罰金,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核其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11年4月22日
經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31日確定,有上揭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雖於111年8月2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然明確
表示其所從事之保全工作為排班制度,而且手受傷,將無法配合日後之義務勞務,認為易科罰金較方便,願接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附卷供參,足認受刑人無心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